王小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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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8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王小娟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13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深圳市国某某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欧木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娟,系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戴荣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立扬,系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聪,系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国某某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国某某电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小娟、被告广州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卢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采购协议》、0195A及0236A《采购订单》、《送货单》、国某公司《对账单》、招商银行《对账单》、《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产品库存照片、2014年9月29日《律师函》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原告认为,肖某2014年4月11日邮箱回复“同意”的表示只是对被告付款问题的同意,并不是对产品库存消耗问题的回复;以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一直要求被告承担库存损失。被告则认为,关于D98X清理库存事宜的邮件中的“同意”是针对整个电子邮件的内容,假如只是同意部分内容,应明确提出同意那一部分,按正常理解,这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对于原告所称的《律师函》,被告没有收到该律师函,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员工刘某乙与QQ帐号:xxxxx@xxxxx.com.hk﹤xxxxxxxxxx﹥(昵称:Jessixxxx,备注:xxxxx)聊天记录以及2014年5月19日通过该QQ发送给被告员工的声明彩印件,内容:“深圳市国某光电有限公司现声明,广州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无需为其D98X项目在我司的显示屏库存负责,深圳市国某某电有限公司会自行处理此批库存,以上!”,认为原告员工肖某向被告发出的声明内容已经明确被告无需为库存负责。原告认为,声明函没有原件,同时原、被告的沟通一直是通过公司邮件进行,被告提供的是QQ聊天记录,而且也无法证明该QQ是原告员工肖某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国某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采购订单》,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购订单》,原告已向被告交付D98X手液晶显示模组(LCM)35238片,经双方对账,被告尚余已收货货款20913.60元未支付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否支付尚余20913.60元货款问题;二、被告是否需提走原告库存的D98X手液晶显示模组(LCM)13528片及支付库存货款684156.80元问题。

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第24.1条约定:质量保证期时间为12个月;第24.2条约定:双方针对所有项目物料采购结束或次月货款金额少于质量保证金额时,甲方有权在支付货款时,暂扣金额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供方能及时解决,该保证金在12个月内退还给乙方。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5月,即质量保证期最快到2014年5月,质量保证金可至2015年5月才退还,被告主张剩余的20913.6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本院予以采纳,至本案辩论结束时仍未到质量保证金退还的最后时限,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913.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再另行向被告主张。

二、关于库存处理问题。第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讼争的交易是原、被告员工通过电子邮箱平台进行沟通联系的,双方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本院予以采纳。第二,从被告员工刘某乙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员工肖某发出电子邮件的内容看,D98X订单的数量精减至35000片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35238片的事实相符,表示附条件协助消耗库存及要求原告尽早自行清理库存等等;而原告员工肖某于2014年4月11日回复“同意”两个字,原告只是对被告付款问题表示同意而并不是对库存处理问题表示同意,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对于被告关于D98X清理库存事宜电子邮件内容的回复,应明确同意什么而不同意什么,加上原告认为“同意”是针对付款问题,而原告表达同意的时间已经超过被告表示付款的时间“2014年1月17日”,故原告的解释不合常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终止0195A及0236A《采购订单》的履行,原告同意自行清理库存。第三,从被告提供的被告员工刘某乙的QQ聊天记录及声明彩印件看,该QQ账号的名称“Jessixxxxxx1206”、昵称“Jessixxxx”、备注“xxxxx”与原告员工肖某的电子邮箱中显示的“Jessixxxxxx”、“Skype:jessicaspixxxxxx”有相似之处,以及QQ聊天记录中的内容也是与本案讼争的交易有关,再者经该QQ发送的“库存声明.PDF”文件中有“深圳市国某光电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内容显示:被告“无需为其D98X项目在我司的显示屏库存负责”,本院有理由相信QQ帐号(xxxxx@xxxxx.com.hk﹤xxxxxxxxxx﹥)为原告员工肖某的帐号。虽然原告称没有要求员工肖某通过QQ作为工作交流方式以及没有授权肖某对库存进行处理,但原、被告就本案讼争交易的工作交往均是由原告员工肖某一个人参与,被告有理由相信肖某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再者,该“库存声明”所盖的“深圳市国某光电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章在原、被告的采购订单中使用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无需为其D98X项目在原告的显示屏库存负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提走原告库存的D98X手液晶显示模组(LCM)13528片及支付库存货款684156.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国某某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960元由原告深圳市国某某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荐宗

人民陪审员  黄福泉

人民陪审员  苏晓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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