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民初3305号
原告李某某,女,户籍地址湖北省。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欧木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娟,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户籍地址广东省。系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娟、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事项:
一、入职时间、职务: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入职国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与国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把用人单位名称变更为被告,工龄连续计算,工作岗位为体系文员。
二、原告工资情况:月薪3000元+全勤奖100元(含周一至周五每天上班7.5小时,周六上班2.5小时,即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
三、仲裁请求: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岗位变更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2、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扣除的工资的二倍6300元;4、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金4944元;5、支付原告受口头和书面威胁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6、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3100元。
四、仲裁结果:2016年1月18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5]17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扣除的互助基金8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工资1826元;3、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
五、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未签订新的岗位合同的赔偿金48800元;二、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工资219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有争议事项:
一、关于未签订岗位变更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称自2015年5月1日起被告变更其工作岗位,即由生产部调整到体系管理部文员,原告主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8800元,并提交了调岗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调岗事实认可,但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根据业务需求可以对原告进行调岗,并且原告的工资待遇及工作时间未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权对原告工作进行评估,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及业绩,或者按照被告的业务需要,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被告据此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合理有据,并且原告对岗位调整未提出异议,原告在调岗后一直工作自提起劳动仲裁,可视为双方同意变更工作岗位,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岗位变更合同的工资48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调岗通知,在原告拒不同意被告单方调岗之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强制将原告门禁卡注销,并通知保安阻止原告进厂工作,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此行为已从事实上解除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对此主张,原告提交调岗通知、打卡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自2015年12月14起连续旷工三天,其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自动离职,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此主张,被告庭审中提交有原告签名的培训签到及成果检讨表、员工手册(部分节选)、公告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有关自动离职的规定,并且原告的行为符合自动离职情形,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离职的真实原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是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基于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00元(3100元1个月)。
三、关于未付工资:原告称其上班打卡至2015年12月17日,自2015年12月18日起无法打卡,实际上班至2015年12月22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2196元。原告对上班至2015年12月17日的主张,提交上下班打卡照片及被停卡照片证明;对实际上班至2015年12月22日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仲裁程序中称,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12日,但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本院采信原告实际上班至2015年12月17日,对于2015年12月1日至此期间工资数额,本院确认仲裁裁决认定的1826元【(3000元+100元)÷21.75天÷8小时102.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
四、关于未起诉事项:仲裁裁决中”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扣除的互助金80元”,原告未对该项裁决起诉,本院依法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826元;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扣除的互助金人民币8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春
书记员 邓武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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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8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