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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第三人不知道夫妻分别财产制约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

作者:郭丽红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80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让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比较少。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较为普遍。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个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组合议庭一审、又上诉二审。我从二审介入案件,我的委托人是案件债务人之一的前配偶,对案涉债务不知情,却突然收到法院传票,名下房产及工资被法院保全,一审被法院判令对10多万债务及逾期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在我当事人(女方)与债务人之一(男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介绍他人合作生意并签订《合作协议》,男方在合作生意过程中没有享受任何权利,也不负担任何义务,更不承担任何责任。之后,《合作协议》当事人因合作事宜发生债务纠纷。男方作为介绍人,却在承诺清偿债务欠条的落款及日期后签字。之后,女方和男方离婚。因债务未获清偿,债权人将男方和女方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清偿债务。

一审结果:一审法院认定男方为债务人,案涉债务发生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因此案涉债务为男女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女方要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结果:女方上诉人后,根据男方在合作生意中的作用、款项支付、协议权利义务内容、欠条上签字位置等,说明男方不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男方不是债务人,仅是协议的见证人。男方不是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人,女方更无义务对案涉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后一审结果:法院以案涉款项未支付至男方名下,不可能用于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生活;男方未从协议中受益,女方也无从受益;男女双方未有举债合意。因此,法院认定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女方对案涉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结果:债权人对一审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坚持女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除外情形,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女方应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以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驳回债权人要求女方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

总结:法院能采纳我方观点,主要在于我方向法院提交《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及最高院民一庭指导性案例,让法院在认定案涉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时,不局限于24条的字面意思,除两种除外情形外,将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采纳如非具名的配偶一方能够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其对具名配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笔者代理经验,此类举证具有相当的难度,所以,写此文供有类似经历的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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