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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院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者:秦舰律师|时间:2019年02月07日|分类:劳动纠纷 |485人看过

2018年11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广州市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2018年)》,并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以下是十大典型案例全文。

 


王某诉广州某物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案

一一公司以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伪造考勤记录进行解除的认定

 

【案情介绍】

 

王某为广州某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员工。2015年5月19日,物业公司以王某私下制作手指模,交由其他同事代其打卡,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以物业公司违法解除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以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为由,支持了王某的主张。

 

物业公司提起一审诉讼。诉讼中,物业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保证书、员工个人行为责任保证书、指纹打卡记录、视频光盘、证人证言等。指纹打卡记录显示王某2015年5月8日、9日、10日均有打卡记录,但是监控视频中对应的时间点未显示王某出现,而是显示他人进行指纹打卡。二审时,物业公司提交了王某2015年5月8日至5月10日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该段时间内王某朋友圈内容为某旅游景点的视频及图片,地点定位为上述地址。经当庭核对王某手机,公司所提交的截图与王某朋友圈记录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物业公司向干某支付经济赔偿金83758.32元。二审判决:物业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鉴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过错而解除劳动关系,系用人管理过程中最严厉的处罚手段,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故在司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关系所提交的证据一般从严把握。

 

本案中,用人单位之所以在仲裁、一审中均败诉主要系因为证据不足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过用人单位在诉讼过程中不断补强证据,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用人单位所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从而采纳了用人单位的主张,对本案予以改判。

 

本案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提醒用人单位要注意保存用工管理过程中的相关证据,例如考勤记录、工资条、处罚决定等,尽可能及时交由劳动者签名确认,并在诉讼的过程中尽可能地收集一切相关的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以免在产生纠纷时因证据不足而败诉。另一方面,也提醒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要诚实守信,不要违反诚信原则虚构考勤等事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郑某与广州某检验所劳动争议案

一一艾滋病感染者劳动权益的保护

 

【基本案情】

 

郑某于2012年9月1日入职广州某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担任技术研发部检验员,与检验所连续签订四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5年12月18日,某检验所以郑某体检结果"H IV抗体阳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要求郑某从2015年12月2日起离岗休息的决定。郑某离岗体息期间,除加班工资外,工资待遇与正常工作期间一致,并正常发放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前,郑某要求与检验所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所不同意,通知郑某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郑某向劳动人事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案涉离岗休息决定违法;2.立即恢复郑某原岗位工作。仲裁委驳回郑某的仲裁请求。郑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郑某不服上诉。二审判决:确认检验所作出的要求郑某从2015年12月21日起离岗休息的决定违法;驳回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离岗休息决定虽属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事项,但关系到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及劳动权利的保障,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查。本案中,检验所未能证明离岗休息决定事先经郑某同意或经双方协商一致,其以郑某HIV抗体阳性为由要求郑某离岗休息,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及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艾滋病感染者、艾滋病人的合法就业权益受我国法律的平等保护。现行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要求,均无禁止艾滋病毒感染者从事检验工作,郑某的工作性质也未增加他人感染艾滋病毒的风险。艾滋病毒虽然尚未被人类攻克,但艾滋病毒的传播渠道相对特定,可以预防和控制。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目前艾滋病不属于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检验所要求郑某离岗休息的决定,实质上将艾滋病毒感染者拒之于就业大门外,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强调保障艾滋病毒感染者合法就业权益的基本立场。

 

田某与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一一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按约定向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田某入职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妆品公司),双方签订《关于约定员工不从事兼职的协议》,约定田某承诺在化妆品公司工作期间,不经化妆品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他人或单位(公司)从事任何工作,如果田某违反此规定,公司有权要求田某按照月工资5倍的标准赔偿,并视情况给予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4月,田某设立广州某药妆生物科技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经营范围有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商品批发贸易生物技术咨询、交流服务及转让、开发服务。2015年11月田某担任化妆品公司运营推广部经理,并负责百度推广工作。田某在百度推广的信息中嵌入“研发中心”的信息。2016年11月,化妆品公司以田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田某赔偿669415元(自田某设立公司当月起工资总额的5倍,即133833元X5).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化妆品公司请求。二审判决田某支付化妆品公司40164.9元。

 

【法官说法】

 

田某在职期间成立了与化妆品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且在化妆品公司的百度推广中嵌入了田某自己经营公司的产品信息。田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关于约定员工不从事兼职的协议》,严重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化妆品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但是其主张的款项过高,二审法院结合田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间、田某设立经营与化妆品公司同类业务公司起至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收入情况,酌定山某向化妆品公司赔偿40164.9元(133883元X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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