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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厨师”APP是否为劳动关系用工?

发布者:秦舰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1日|分类:劳动纠纷 |289人看过


共享经济案:好厨师”APP是否为劳动关系用工


【案情回放】

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时间为2014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从事信息技术、智能化技术、网络技术……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食品农产品的销售(不含生猪产品的销售)”,该公司运营一款名为“好厨师”的APP,可在线预约厨师上门提供烹饪服务。

  审理中,张某为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押金收据、工作服及背包,以及郭庆林等其他劳动者案件一审判决书。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系该公司转账,但主张是某公司作为中介平台代收消费者的服务款后向张某支付的超单奖励、办卡奖励等合作费用,为方便统计所以按月发放;2015年9月前按月结算服务费,此后开始按周结算,2015年10月9日后合作费由半价改为全价;某公司主张押金收据是该公司向张某提供厨师服、做饭用具的租赁费用,退还物品时,则予以返还,工作服及背包为该公司提供给张某的,不认可张某的证明目的。

  某公司为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提交了2015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显示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张某,内容为:“甲方运营一家国内专业的移动互联网在线预约厨师上门服务平台‘好厨师’(下称‘好厨师’);乙方是具有专业厨师资格,或虽非具有专业厨师资格,但拥有丰富掌厨经验的人士;乙方通过甲方‘好厨师’平台,提升自身知名度,增加自身客源;甲方同意在乙方遵守甲方‘好厨师’平台相关运营制度的前提下,将‘好厨师’提供给乙方,实现共同盈利。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于2015年4月15日签署本合作协议如下:第一条,乙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正式与甲方建立合作关系,成为甲方‘好厨师’平台合作厨师。第二条,乙方知晓并同意将自身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部分隐私信息提供给甲方并发布于‘好厨师’平台。第三条,乙方知晓并同意自身提供的烹饪服务对应的价位由甲方公开并发布于‘好厨师’平台。服务价位一经发布,乙方不得擅自修改。第四条,甲方为乙方提供‘好厨师’平台,为甲方的厨艺进行在线推广,并为甲方提供客户预约服务。客户通过‘好厨师’平台向乙方提出上门烹饪预约的,则乙方应当于客户议定的时间内抵达服务地点为客户进行烹饪服务。第五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烹饪服务工具一套(详见清单),甲方考虑乙方为客户提供服务的方便和及时,向乙方提供烹饪服务工具计时租赁服务。为了方便计算乙方工具租赁费,甲方设立租赁登记制度,乙方应当配合完成租赁登记手续,工具如有遗失、损坏,乙方应当承担相关损失,租金计算在本协议第六条调度费用中。第六条双方约定按如下第2项形式分享收益:l、乙方仅接受客户通过‘好厨师’平台点名预约乙方的上门烹饪服务的,则客户的服务费用由乙方100%分配;2、乙方不仅接受客户通过‘好厨师’平台点名预约乙方的上门烹饪服务,且愿意接受甲方指派、调度的‘好厨师’平台预约上门烹饪服务的,则客户的服务费由甲乙双方各自分配50%,且甲方支付乙方因甲方调度所产生的费用,为计算方便甲方统一按照5OOO元(大写:伍仟元)支付,多退少补。第七条,双方确认并强调,本协议系商务合作协议,无需接受甲方管理,双方不存在任何人身隶属关系,乙方为劳务成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同意接受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第八条,乙方如未能按时抵达客户要求的服务地点,或服务不能令客户满意而遭到客户投诉的,则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计分式惩戒制度,客户差评或投诉计分到达一定数量的,则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合作关系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第九条,乙方如违反甲方规定,擅自向预约客户变更服务价格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与乙方的合作关系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第十一条,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双方均未提出不再续期的,视为自动续期1年,以此类推……”。

  张某认可该证据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是为了保住工作、留存证据才签字的,并主张系其在入职两个月后在某公司的要求下倒签的日期,但未举证证明。

  某公司提交银行打款明细目录、张某每月接单情况、每月打款数额的计算明细、平台奖励政策和厨师打款说明。张某认可银行打款目录、每月接单情况和每月打款数额计算明细,对于平台奖励政策和厨师打款说明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核对,某公司提供的张某每月接单情况可以反映出张某在2015年5月开始接单为客户服务。

  关于双方关系解除,张某主张某公司于2015年9月通知10月停发工资,因公司要改为网上派单,每月不设底薪,按接单数量计薪,张某不同意,某公司10月20日突然违法开除了张某,张某最后工作到当日。某公司则称10月15日后张某没有再接单,公司并没有解除关系,张某是自行离开的。对此双方均未举证。

  另查,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王亚军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现均已调解结案。

对于工作模式,张某一方一审陈述2015年5月28日经朋友介绍,进入好厨师APP平台,是上门服务的,合作协议是逃避法律责任的。张某早晨10点必须到通州区果园新华联家园南区33号楼401室报道,这是公司管理职工的办公室和派工站,晚上18点半时也必须到此报到,报到是打卡,迟到是要扣钱的,受到公司管理,张某的工作由公司派工,每天都有外派的活,上门给客户做厨师,原材料由客户提供,不常用的原料厨师自己带,如果没有活要背着公司背包去街上做宣传。

  某公司陈述认为张某所说的地址是服务站,负责给厨师派单,厨师领取配料等。但是厨师不受我们管理,厨师自己决定是否接单。2015年9月份之前调配劳务费厨师和公司一人一半,2015年9月之后客户支付的费用全额给厨师,公司还支付好评费等。我们对厨师没有奖惩,也没有考勤管理。客户在网上下单,2015年9月之前因为系统不太稳定,公司存在一部分人工派单,9月1日开始全部由厨师在客户端上抢单。2015年9月之前每月支付一次,包括调配劳务合作费,9月1日之后每周支付一次,也不存在每月5000元底薪情况。

  当用户点张某的时候,张某有权拒绝接单吗?某公司回答可以拒绝,但是会影响到好评奖。如果张某没有时间,我们也可以安排其他人,但需要问客户的意见是否可以接受还是撤单。张某一方主张:是不能拒绝接单的,如果拒绝会扣钱。

  另,某公司曾在一审提交了平台奖励政策和厨师打款说明,其中“好厨师”平台奖励政策显示:“为鼓励厨师积极接单,提高服务质量,把更好的服务带给千家万户,公司制定系列奖励政策:一、接单奖励:满30单奖励1200元,满40单奖励3000元,满50单奖励5000元。二、好评奖励:厨师服务的每一个订单,客户都有一次评论的机会,如果获得一个好评,合作师傅额外获得l0元奖励,此奖励为方便统计,每月发放一次。”经询问,某公司主张给厨师讲过政策和说明,但没有送达的记录。张某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本案一审诉讼中张某提供郭庆林等多位劳动者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一审判决书。根据判决书记载,某公司曾在法院审理的某公司与王亚军等7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认可zhaopin.com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该证据的公司简介显示:“好厨师总部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是一家新型网络APP的私人厨师平台,拥有专业的团队,实力雄厚,以倾力呈献各种美食为理念,以‘注重细节,追求品位’为宗旨,致力打造中国一流的网络厨师平台,并努力成为引领中国网络饮食界龙头企业。”管理团队显示:“好厨师创始人徐某向媒体透露:目前好厨师的厨师团队共320人,不同于采用兼职人员为主的模式,这300多号厨师都是公司的全职员工。”公司介绍显示:“我们将为您提供:入职即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享有法定节假日、婚假、产假、病假、陪产假、年休假等;具有竞争力的薪资待遇+奖金;公司根据员工需求购买相应图书;快速升职加薪的晋升空间;定期体检……”。此外,某公司认可其APP经过多次升级,2015年6、7月份开始具有抢单功能。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张某与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洪文君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某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本案中某公司提供了与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规定双方合同关系性质系商务合作,并规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某公司以此主张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法院对此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固然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劳动行政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严格限制,劳动关系认定与否是由强制性规范予以认定的范畴,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书面约定就排除劳动关系,仍要结合双方的“合作”模式和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内容予以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对张某进行指派、调度及奖惩等,按月发放张某较为固定的报酬,张某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在某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代表某公司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某公司仅经营厨师类业务平台,张某主要提供厨师技能,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应当认定双方具有较强的从属关系,而从属关系正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另,从举证能力和举证责任的角度考虑,某公司作为网络公司,在以移动互联网为背景的经营模式下,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其公司与张某的具体“合作”细节进行举证,以证明双方的“合作”过程完全符合其合作协议中规定的各项条款。本案中,某公司的APP曾多次升级,功能一再发生变化,双方对系派单还是主动抢单、是否需要在工作站坐班等问题都说法不一,法院难以从某公司的举证中看出,双方的“合作”完全符合合作协议规定的模式。且考虑到某公司曾招聘全职厨师,并对外宣传全职厨师为该APP区别于其他类似APP的因素,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法院认为本案情况下双方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

  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有关张某入职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原因等相关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又鉴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反映了张某5月份开始工作的情况,一审法院采信张某的有关陈述并无不当。 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某公司虽主张每月15日发放给张某的报酬为超单奖励等合作费用,并非工资,但作为报酬发放方,未举证证明支付张某报酬的计算明细及具体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好厨师”平台奖励政策已向张某送达或与其协商一致,故对某公司主张的报酬性质及构成,应当不予采信,对张某有关某公司每月15日左右按5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的主张,应当予以采信。某公司提交的张某接单情况和打款明细可以相互印证,2015年10月份的劳动报酬已经支付,故张某主张某公司未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与某公司实质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实际亦系履行劳动关系的协议,该协议中符合劳动法律规范的内容部分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具有约束力,且在法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张某的相关劳动权益亦依法得到保障。鉴于此,一审法院对于张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尚不足以认定某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张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应当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2015年10月20日后均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依法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故对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张某要求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处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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