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
辩护人:秦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于2015年9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秦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丽娟、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显寿、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彭某甲通过兰磊(在逃)获得赌博网站软件及账户,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共谋通过该赌博网络开设赌场牟利,并由被告人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吴某某,由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其位于本区龙泉大面青台山路的“龙府茶府”作为开设赌博场所的场地。
该赌场利用“重庆时时彩”开奖结果通过网络进行赌博,其具体操作模式为用三台电脑,其中一台电脑主机接电视显示“重庆时时彩”网站画面,一台电脑看摇奖画面,一台电脑用来下注并由工作人员进行操作外围下注网站。
每次开奖有五个数字,可投注每一球的大、小、单、双,也可以投注总和的大、小、单、双,赔率是1.9倍;还可以买任意位数的0-9,赔率是9倍;也可以买龙虎,龙是第一球,虎是第五球,买其大、小、和,大小的赔率是1.9倍,和的赔率是9.34倍;还有就是压豹子,三个一样的数字相同,分前豹、中豹、后豹,赔率是70倍;最后,还可以压顺子,也分前顺、中顺、后顺,赔率是14倍。
单手最高可以压10000元,最低可压10元。
赌场提下注金额流水的百分之四。
四人商定由被告人彭某甲负责联系网站和上家,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联系场地,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负责前期资金投入,所赚利润由被告人吴某某占一半、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三人平分。
2015年3月30日16时许,公安民警对上述现场进行治安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吴某某及正在利用“重庆时时彩”进行赌博活动的谢孔强、陈光荣等人,查获用来赌博的电脑主机、显示器、电视及赌资7300余元。
经查,2015年3月23日至29日,该赌场赌博网站下注金额共计599592元,四被告人非法获利共计30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彭某甲在本案中自愿认罪。
2、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前已经退赃,其行为反映其主观上具有真诚悔过的决心。
3、被告人彭某甲系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甲在本案中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理应受到惩罚,但被告人彭某甲在本案中具有诸多从轻处罚之情节,故恳请对被告人彭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但认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有30000元,只有23000元。
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
符合我国刑法适合缓刑的条件,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认为:第一,本案被告人彭某乙在涉案中所获得的非法收益仅2000元;第二,被告人彭某乙在该案中系一般参与,起次要作用;第三,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四,被告人彭某乙主观恶意较小,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的表现;第五,彭某乙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无前科,且社会责任感强;第六,彭某乙家庭情况特殊,上有年迈多病的父母,下有年幼的女儿,都需要进行照顾,建议对彭某乙实行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列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吴某某的供述及相互辨认和辨认赌博场所、赌博工具、赌博使用的彩票、宣传资料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谢孔强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彭某甲、指认赌博电脑操作页面的笔录及照片,下注结果反销单,龙公(网安)勘(2015)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龙公(网安)勘(2015)3号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证人陈光荣、唐敏、万雪松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成公龙(大)行罚决字(2015)10715、1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情况说明,缴款凭证,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吴某某共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网站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据各自的情节量刑。
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吴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吴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条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涉案赌博机、赌资7300元、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安光荣
审判员曾羽巾
人民陪审员刘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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