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9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帆,女
被告人:吴某,男,
辩护人:秦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帆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帆、黄某、吴某及其辩护人秦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帆、黄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帆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附件: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容留他人吸毒,主要指的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开设他地下烟馆或变相烟馆的行为。但近几年来,某些宾馆、饭店、舞厅也成为吸毒的场所,导致吸毒人数上升,因此,必须对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予以严厉惩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隐藏的场所,一般则是行为人专门为吸毒者准备的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让他人吸毒,饭店、宾馆、咖啡馆、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毒;等等。至于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次数、人数以及提供时间的长短,均对本罪的构成毫无影响,即不论容留几人,也不论容留了几次,以及多长时间,都可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一般应以牟利为目的作为主观上的必要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