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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梁XX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广强|时间:2020年09月07日|3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XX,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人,农民,住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XX,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人,农民,住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XX律师。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谢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072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XX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上诉请求: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072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夺过扫把用扫把打了两下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于当晚到灵山县中医院治疗”,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2018年6月10日19时,上诉人被对方用扫把打的时候,只是夺回扫把打了被上诉人手背,没有打被上诉人的头部。2、被上诉人入院治疗是2018年6月11日中午12时,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如果是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应该是6月10日当晚就去治疗了,不可能等到第二天中午才去治疗,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还击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第二天受伤住院,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错误认为被上诉人是2018年6月10日受伤住院,受伤是上诉人造成的,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核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中的“误工费”4336.56元、“护理费”4336.56元,是错误的。对于误工费,本案发生时,被上诉人已经59岁,已经超过我国女性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对于护理费,被上诉人的医嘱、出院记录均没有记录其住院时需要陪护人员,被上诉人的轻微伤由医院医护人员护理即可。
谢XX辩称,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事实清楚,在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中已经作了详细的描述,其次,虽然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殴打后第二天上午到中医院住院,但医院入院报告清楚描述被上诉人的伤是由上诉人所致,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的请求、事实合理合法,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赔偿给被上诉人。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141.7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3、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因相邻通行问题发生纠纷、积怨,2018年6月10日傍晚,原、被告再次因相邻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推拉,被告推原告要原告上村委会解决,当走到谢XX家门口时,原告拿起扫把捧被告,被告夺过扫把用扫把打了两下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这时谢XX的妻子“四姐”出来劝架,双方才停下。原告受伤后于当日晚12时到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8天,花医疗费6268.62元。案经灵山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2019年6月19日,原告以因被被告无故殴打致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谢XX与被告梁XX是乡里邻居,双方因相邻通行问题产生纠纷、积怨,从而发生争吵,导致发生推拉、扭打,被告梁XX用扫把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双方作为乡村邻里,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有矛盾通过合法途经解决,而不应恶言相向,从而导致拉扯、扭打,且在推搡过程中是原告先抓扫把捧被告,对此原告对本案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和所举的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金额,该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26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原告请求营养费1900元,由于没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以支持;4、误工费4336.56元(114.12元/天×38天);5、护理费4336.56元(114.12元/天×38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原告没票据证实,酌情支持100元;7、原告请求家属处理该事故的住宿、伙食、交通费用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但原告并未因此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8841.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XX赔偿原告谢XX经济损失9420.87元。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谢XX负担114元,由被告梁XX负担11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二审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梁XX是否殴打被上诉人谢XX致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谢XX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梁XX是否殴打被上诉人谢XX致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梁XX与被上诉人谢XX系乡里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但双方因相邻通行问题产生积怨,以致于发生推搡、扭打,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梁XX用扫把击打谢XX的头部,致使谢XX受伤住院,经灵山县中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梁XX上诉主张,其没有殴打到谢XX的头部,只是夺过扫把打了谢XX的手背,谢XX所受的伤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了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双方的陈述基本一致,梁XX自认其殴打了谢XX的头部,梁XX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并签署了“以上笔录已向我宣读,和我讲的相符。”的意见,因此,应当认定梁XX殴打谢XX致伤,梁XX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纠纷产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二、关于谢XX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梁XX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核定谢XX经济损失中的“误工费”4336.56元、“护理费”4336.56元,是错误的。对于误工费,本案发生时,谢XX已经59岁,已经超过我国女性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对于护理费,谢XX的医嘱、出院记录均没有记录其住院时需要陪护人员,上述两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发生纠纷时谢XX虽然年满59岁,但在我国农村,年满60岁仍然从事农业生产,从事家庭劳动等,属于正常现象,也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梁XX主张年龄超过55岁就不应支持误工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的支出需要医疗机构证明确有该部分费用需要支出,但谢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陪护有该笔费用支出,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谢XX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谢XX需要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谢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26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误工费4336.56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共14505.18元,双方各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则应由梁XX赔偿7252.59元给谢XX;对于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XX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072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梁XX赔偿给被上诉人谢XX经济损失7252.5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114元,被上诉人谢XX负担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227元,被上诉人谢XX负担2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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