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是,如果该伤害是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比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受害人有权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此时,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兼得,如果可以双赔是否需要剔除重复的赔偿项目?”
一、江西省典型案例
案例1:(2016)赣01民终1409号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被告主张职工停薪留职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与被告和案外人A侵权纠纷司法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产生竞合,且前者少于后者;本案被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三项,与被告和案外人A侵权纠纷司法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系重复赔偿,上述五项赔偿项目为第三人侵权而直接支付的财产费用或因收入减少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已通过司法程序确定由案外人A承担,被告要求原告重复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已经判决案外人A支付了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请求承担侵权赔偿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仅能扣除侵权第三人已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在抵扣范围。
案例2:(2020)赣01民终1902号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劳动者因工伤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收入,民事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是指劳动者因受伤无法工作期间减少的实际收入,两者均是针对劳动者因工伤停工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具体收入损失给予的赔偿,原则上应当一致。本案中,被告的误工费已得到民事赔偿,被告可就停工留薪期待遇超出误工费的差额部分向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误工费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停工留薪期待遇超出误工费的差额部分,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不需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30576元。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并不具有相互替代性。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导致,第三人已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不影响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经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本案中,上诉人A因为交通事故已经获得了第三方侵权人的赔偿,不影响其继续就工伤保险待遇向用人单位即本案被上诉人B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且上诉人A上诉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属于依法应当扣减的范围。
二、江西省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2.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十七条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
对比最高院的规定和江西省的规定,虽然都认为可以双赔的,但是最高院的规定是只能扣除1个项目,而江西省则可以扣除5个项目。
三、江西省双赔项目对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