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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XX、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绪银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5日 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2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XX,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74年1月4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绪银,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滕XX与被上诉人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6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滕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6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证明,且有麻公交调终结字(2021)第1号的编号和加盖交通管理部门的公章,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在麻阳县城经商几十年,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是认定事实错误。3、案发后,不是上诉人报警,也不是被上诉人报警,报警电话很可能是其他人打的。上诉人没有认可自己负事故全责这回事,交警没有勘查现场、调查证据等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撤销了报警,所以被上诉人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周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9891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3日下午2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XX大垅冲方向返回高村镇,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高村镇驶向大垅冲方向,两车于大垅冲路段相遇,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至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怀化市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3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3天。原告在怀化市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3部队医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40658.4元,门诊医疗费459元,合计支出41117.4元。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术期分别增加误工期15天,护理期10天,营养期10天。此事故经麻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从陈XX所购买,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已超过年检期限,且被告没有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下午2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遇,原告摔倒在地右手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告否认自己占道和与原告相撞的事实,认为是原告骑车不稳,自己倒地受伤。案发后被告进行了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陈述因为原告认可自己负事故全责而撤销了报警,导致交警没有勘查现场、调查证据和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现原告又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关于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该交通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要求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应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和程序依法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提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滕XX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龙X出庭,并提交了对龙X的调查笔录、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接诊救护电话记录单、麻阳苗族自治县柑桔协会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XX兰家社区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龙X证明其在上诉人受伤现场见到上诉人受伤后的状况及拨打120、上诉人居住县城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只能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曾处理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但不能证实上诉人受伤是因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在一、二审中除上诉人自己陈述其受伤是被被上诉人造成的,因上诉人没有他证据予以佐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滕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上诉人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慧

审 判 员  郭家法

审 判 员  何志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罗XX


龙绪银,现为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从事律师服务行业近24年之久,具有良好的法学教育背景和深厚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怀化
  • 执业单位: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31220********7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