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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案

发布者:陈日升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2428人看过

案件描述

张某故意杀人案

公诉机关公诉案由:张某故意杀人

辩护目标: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是故意杀人罪。

辩护结果:认定张某故意伤害罪成立,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2年。

案情介绍:

被辩护人张某某哥兄弟三人,均已结婚。老大即本案的被辩护人、老二结婚后自己立家单过,唯有老三在父母的门房居住。父亲去世后,母亲自己在原屋居住。老三仍旧住门房。1992年8月30晚上,老三从外边回来,母子之间因琐事吵了两句,老大知道后,心情不悦,第二天下午,哥三个在老三的门房理论是非,老大和老三因口角激化情绪,老大随手用刀将老三一刀扎伤,老三在送到医院后被确诊死亡。老大在案发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立网逃,直至2011年7月,老大即被告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本案的焦点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定罪的情节同是一刀致人死命。检方控告故意杀人的理由,被告人明知道要害部位,用尖刀猛刺,造成被害人死亡,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

两罪的法律后果:如果是故意杀人罪,首先考虑的是死刑,然后考虑的是无期徒刑,再后是考虑有期徒刑。如果是故意伤害致死,首先考虑的是有期徒刑徒刑,然后是无期徒刑,再后是死刑。两个罪名的法律后果有明显的区别。而且,故意杀人罪在服刑阶段,只能适用减刑,不能适用假释。因此,控辩双方在这两个罪名上展开了辩论。辩护人认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事实与理由见如下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我是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加诉讼。从案发至今虽已经19年,被害人家属心里已逐渐平静,但今天审理此案,引起被害人家属痛苦回忆,实为不得已而为之。我作为被告方的辩护人,首先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真诚地慰问。但作为辩护律师,我仍应认真履行职责,最大限度的发表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意见。同时也请公诉人能理解辩护人的对抗和辩护,辩护人的言辞不管多么激烈,都旨在协同司法机关正确把握案件,公平裁判。接受本案后,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认真听取其陈述与辩解,对本案案情有了详细的了解。结合今天的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显见证据不足,事实纯属不清,指控故意杀人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仁山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并处以刑罚.

一、被告人没有杀人的动机。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内心起因。被告为什么要杀害被害人呢,被告杀人的动机是什么呢?是杀人灭口,还是图财害命?是仇杀,还是情杀?这些都不是。公诉机关提供的庭审证据中,也没有哪个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的杀人动机是什么。因此说,被告人没有杀人动机。

1、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没有杀人动机。

被告人与被害人是血亲关系,同胞兄弟。从被告人的供述也好,还是从证人的证实也好,还是从被害人家属的陈述也好,都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兄弟有宿仇、有宿怨的事实。被告人没有非要杀死同胞弟弟的动机

2、从被告人对母亲的亲情上看,被告人没有杀人动机。

案发的起因是因为对待母亲的态度上引起,可以看出被告人是个孝顺的、有感情的人,他对母亲能这样孝顺,这样有责任心,那他对手足之情的亲弟弟能有置之死地而后快的心理吗?从伦理、从感情、从逻辑都说不通他有杀害亲生弟弟的动机。

3、从被害人的平时的品行影响看,被告人没有杀害弟弟动机。

被害人是一名在职员工,不是无业游民,在单位没有违法乱纪,胡作非为的现象和行为。从邻居的证言看,被告和被害人妻子、子女双方的供述或者陈述,也可以看出,被害人没有不良的品行,既不横行邻里,也不欺男霸女。对兄弟姐妹也没有野蛮成性的行为。对待父母也没有虐待的恶劣行径。案发起因也只是因为酒后和母亲吵了几句,母亲脚伤出血也只是因为掉在地上的玻璃碴子扎到的缘故。这方方面面,没有一点可以使被告产生杀死被害人,铲除祸害,以平民愤的动机。

4、以上三点都看不出被告的杀人动机,那是临时起意吗,临时起意也要有动机产生的诱因,相互间吵吵几句,而且这吵嘴,主题也只是孝敬父母,不涉及财产,不涉及情色,根本不能临时起意产生杀死其亲弟弟的动机。

从以上分析,被告没有杀人动机。没有杀人动机,怎么判断他有杀人故意,除非是精神病,没有动机却可以杀人。

二、被告人没有杀人目的。

1、被告人只扎被害人一刀,这是不可怀疑的,被告人、目击证人、和其他证人以及法医鉴定,都证实是一刀。被告人并没有再跟进第二刀。在他有能力,有机会,有时间再跟进一刀或者多刀的情况下,他为什么不跟进补刀,就是他不想把他弟弟杀死。他没有杀人的目的。

2、被告扎中被害人后逃离现场没有参加施救,不能视为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表现。

被告人扎伤被害人后逃离现场,首先他不知道被害人受伤的程度,二是还有同胞兄弟老二在现场,他相信老二可以组织人施救,如果说被告主观上存在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目的,同样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在供述中也明确说到,他以为二弟在现场可以施救。因此,被告没有以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思想,没有间接杀人的目的。

3、起诉书说“被告人用尖刀照被害人前胸扎一刀后逃离现场。”这项指控是对被告主观恶意的描述,意思是被告手持尖刀,照准被害人前胸,照准要害部位,恶意扎去。这种描述缺乏事实根据。案发现场是个很狭窄的居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当时看他奔我来了也不知心里怎么想的顺手就把尖刀朝他前胸扎了一下,当时我俩面对面有一米距离,我感觉刀尖扎到他身体了,但扎在哪我没看,也没机会看,当时事情发生的很快,很突然。”这段供述,可以反映当时案发时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被害人突然向被告冲去,也就刹那间的事情,被告持刀面对冲上来的被害人,下意识地出刀,并没有充分和明确心理准备,加上被告人向前冲的起伏波动,身体部位高低变化,被告拿刀向被告扎去,主观上不一定就是瞄准前胸。即使扎到前胸,也不一定是被告意图想扎的地方。如果被害人静止不动,没有人在中间阻挡和拉架,被告持刀趁被害人不备扎向被害人的前胸,可以反映被告人的恶意深度是瞄准要害部位。但事实是被害人前冲和被告下意识地出刀结合在一起,并不是被告人刻意照准被害人前胸刺击。而且,被告在供述中也没有肯定就扎到被害者的前胸,医院的诊断资料没有,法医鉴定没有,有什么证据证明刀口就在前胸,起诉书说被告照被害人前胸扎一刀主观描述,在事实上缺乏根据。

以上三点所述,说明被告没有杀人的目的。

三、死亡的第一现场指控错误。

起诉书中说,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与事实不符,下面我们按事实证据所指引的路线跟踪一下死亡现场到底是哪里: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当时的邻居和厂子来了些人,就抬被害人往医院送,当时被害人身上流了不少血,还没死。”

2、张某某的陈述:“邻居也有去的,他们厂子的人也有去的,我看见往医院抬时,被害人还没死。”

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死亡第一现场肯定不是案发现场。

3、被害人妻子的陈述:“当天下午一点半,我和别人一起去医院看病,就看见被害人被推进医院了,当时我看见被害人心脏上有个小口,当时就已经不行了。”从被害人妻子这段陈述中可以看出,当时被害人到医院时还没有死亡,判定不行了而不是说死亡。

4、公安局公刑提捕字(2011)507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载明:“张某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辽铁检刑诉(2012)15号起诉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张某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5、侦查卷中里有一页1992年8月31日16时,某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是案发当天的接案登记表,登记表记载:”1992年8月31日下午三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其弟弟被害人发生口角,在铁南某局后院宿舍内张某某用张某某家厨房内尖刀将张某某一刀扎伤。事后张某某(哥哥)逃跑,张某某(弟弟)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从以上四点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第一现场不是案发现场,也不是途中,而是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尤其是当年的接案登记表,是被害人死亡后的接案记录,更能接近和反映当时的案情的真实,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害人死亡的第一现场到底是哪里,是当场死亡,还是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还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涉及到被害人受伤害的部位和程度、涉及到被告人对被害人持刀用力的强度,涉及到刀口的深度,涉及到被告人当时用刀扎人的心理状态,涉及到对被告的犯罪定性: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从当时的接案登记表看,肯定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那么从被害人受刀伤第一刻起,到医院临床抢救时止,经过多少时间?我们根据证据链条分析一下这个时间有多长。案发现场到医院有两公里之多。路程需要至少20分钟,从证人张某的证言中看到,当时找车耽误了30分钟,医院做临床准备需要至少10分钟,加起来就是1个小时之多。这一个小时内被害人还没有死亡,是临床抢救无效死亡。这样说来,被害人受伤部位不是要害部位,或者是受伤部位不深,很大程度上是流血过多死亡。反映被告人当时送刀用力不大,力量有保留,反映被告人愿望不是杀人。公诉机关指控说被害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意图以此证明被告是故意扎中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因此构成故意杀人。公诉机关的如此控诉,没有事实根据,与客观事实不符。

四、死亡的原因不清。

检刑补侦(2011)47号补充侦查决定书的第六项明确指出:“因无尸检鉴定相关资料,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不清,应进一步查清。”我们再看补充侦查后回来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某某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22日将此案移送起诉,此后办案民警多次到我局刑警大队查找本案原始卷宗、现场勘验、尸检鉴定等证据材料,至今仍未找到,我局将继续查找。”从确定补侦到补侦后侦查机关的回复,可以看出,因为没有现场勘验、尸检鉴定等证据材料,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清。公诉机关也认识到这个问题,将案件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补充侦查没有得到补充目的。被害人死亡原因没有解决。是因为流血过多,还是扎到要害部位休克死亡,这些都不清楚。具体扎到哪个部位,是心脏,还是肝脏,还是肺部,前胸面积很大,到底伤到哪里,肩胛、肋骨等都是前胸。刀口多深,刀口呈怎样状态,是直线刺击形状,还是斜线向上,还是斜线向下,是向左,还是向右,这些都不清楚。被害人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的抢救是不是得当,医院的抢救是不是有过错,没有法医鉴定谁能确定?没有尸检鉴定报告,怎么确定。这些至关重要,关系到对被告人此罪和彼罪的定性问题。没有这些证据,脱离开这些证据就定被告人故意杀人,实属错误。

五、被告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1、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

本案案发时间是1992年8月31日。被告归案是2011年,对被告审判是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1997年修订。被告从案发到归案跨越了刑法修订前后两个时区,刑法12条对此种情况的法律适用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请法院充分考虑这个法律适用原则,对被告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疑罪从无、疑罪从轻。

从以上多方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证据明显不足,事实纯属不清。公诉机关也明知这个问题。将案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一次是检刑补侦(2011)47号。一次是检刑补侦(2011)4号。两次补侦要求的补侦事项均没有得到补充。我们可以看一下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就可以知道。该说明一共有6点,我们做一下简要叙述:1、原始卷宗、现场勘验、尸检鉴定等资料至今仍未找到;2、作案的尖刀没有找到;3、作案时的衣服没有找到;4、有关证人没有找到;5、被告从单位向案发现场去的过程没有找到目击证人;6、医院对被害人的抢救记录没有找到。

六点说明都是有关证据没有找到的说明。说明补充侦查的目的没有达到。说明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关于故意杀人的起诉意见,还处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态。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故意杀人证据明显不足,事实确属不清,尤其是尸检鉴定、现场勘验、医院抢救记录这些至关重要的证据,没有找到,无法认定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被害人到底是伤到致命部位休克死亡,还是伤到非致命部位后因流血过多死亡?刀口到底在哪里,刀口多深,刀口怎么进去的,这些都和如何定罪,定什么罪有紧密联系。这些疑点无法解释,证据链条有很多断条和瑕疵。无法证明被告人故意杀人。不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可以证明被告伤故意伤害罪成立,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本着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也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定罪处罚。

3、被告认罪态度好。本案中,被告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供认不讳,依照量刑规范划定量刑规则,减轻百分之十的处罚。

4、被告犯罪前没有前科劣迹。犯罪后也没有其他违法行为。

5、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因家庭纠纷所致,不是危害社会犯罪。应当比照社会性的犯罪,适当减轻对被告的处罚。

6、被害人在此案件中,对纠纷的产生和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处罚。

综上所述,请审理此案的合议庭给以足够的重视和参考,请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定罪处罚,建议处刑十年有期徒刑。

辩护人:陈日升 2012-4-6

2012年4月,某某中级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中采信辩护人的观点,故意伤害罪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以故意伤害罪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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