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日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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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刑事自诉调解谈判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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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诈骗案

发布者:陈日升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劳动纠纷 |1133人看过

案件描述

诈骗罪

公诉意见:诈骗犯罪

辩护目标:无罪。

辩护结果:无罪成功

案情介绍:

张某是某大型国有公司的员工,张某的顶头上司陈某以给人安排工作,收取好处费的形式,诈骗多人钱财近百万。而且犯罪嫌疑人陈某,为了实现诈骗目的,把被害人招来单位,让张某带着学习业务,制造出真给安排工作的假象。犯罪嫌疑人陈某获取诈骗所得之后逃匿,被害人误认为张某也是同伙。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张某视为共犯及同案的另两个人抓捕。公安局长、检察院检察长、政法委书记三家首脑签字,要求严格查办此案。当事人张某先期聘请律师,面对这种情况,很是紧张,认为张某无罪辩护的目的很难达到。张某被抓捕后,其近亲属根据已知的情况,认为张某确是被冤枉的,因此改聘律师。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详细地向知情家属询问了案情,然后到看守所详细地询问了张某。经张某详细叙述,本律师了解了案情的真实情况。在此基础上,写出辩护意见书,呈送给检察院起诉科。主管起诉的付检察长很重视辩护意见,把张某的案件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补充侦查之后,没有新证据。2009年农历12月27日,对张某取保候审,放回家中过年。2010年3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检察院到张某单位,宣布张某无罪,要求张某单位正常对待张某。下面是本律师向公诉机关提交的辩护意见书:

辩护意见书

检察院公诉部门:

我是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及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两次会见张某,详细的询问了案情,因此对案情有了较深刻的了解,根据所了解的事实情况,辩护人认为,张某不应当成为陈某某诈骗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张某是无辜的,张某是被冤枉的,理由如下:

一、张某对陈某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一概不知。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的结合。陈某诈骗被害人钱物的起始和结终,张某都不知情,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1、陈某诈骗的起意,不是和张某共谋中产生,他没有告知张某他有这个想法和意图,也没有以明确的行为暗示他要对受害人实施诈骗;

2、诈骗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陈某如何虚构事实,如何隐瞒真相,虚构什么样的的事实,隐瞒什么样的真相,陈某并没有告知或暗示给张某;

3、陈某为实施诈骗所虚构的事实,不是通过张某转达或传递给被害人的,陈某某也没有委托或示意要张某转达他所虚构的事实;

4、张某本人没有诈骗的犯意。

二、张某在客观上也没有共同诈骗的行为。

1、陈某收取被害人的钱财,不是通过张某收取的,也从来没有委托或示意张某向被害人收取钱财;

2、被害人也没有委托张某递交或转交被陈某骗取的财务;

3、陈某收取被害人的钱财之后,也没有向张某告知或者分给张某;

4、张某实际也没有得到任何财物。

三、张某奉陈某之命带领学员实习的事实不能做为共同犯罪的证据。

陈某是张某的上级领导,顶头上司,陈某指命张某带领学员,是不是单位的工作,张某没有审查的义务,也没有审查的权力。而且带学员是公开进行的,陈某的上司和其他领导都没有制止或干涉,张某做为一般员工有理由相信是正当的工作安排。再说,职工执行上级命令是天职,陈某指命张某带学员的时候,没有告知是他个人的行为,也没有告知这是他实施诈骗的活动。因此不能把张某奉命带学员的行为作为诈骗的证据。

综上所述,充分说明张某不是陈某诈骗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请公诉机关调查核实,并予以纠正。

辩护人:

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2009- 10- 16

本案的成功,充分证明检察机关充分起到制约和监督机制。不是公安机关抓人,检察机关就起诉的。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中间环节,起着很强的承上启下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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