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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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案

发布者:李华耕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29日 77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黄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桂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力、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开始同居。2012年1月16日,双方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为此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礼金22600元,并应被告的要求购买了"五金",2013年2月13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被告在女儿满月后即离开原告至今,期间被告在原告家中仅居住两晚。为挽回这段婚姻,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到被告娘家欲接被告回家,但均遭到被告拒绝。2014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及其家人再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但被告还是拒绝跟随原告回家,为此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了争吵,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1、准予原、被告离婚;

2、女儿黄某乙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3、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礼金22600元及黄金饰品作价20000元;

4、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被告弟弟的儿子动手术时所借);

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年龄尚小,要求由我抚养;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彩礼及黄金饰品不应返还;4、3000元借款我弟弟已经还给我了,该款已用于小孩抚养费,不同意归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分宜县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2、分宜县杨桥镇庙上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5月份开始分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6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为此,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20600元礼金及被告家人2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四金"(价值约18000元)。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被告因抚育小孩留在家中,双方聚少离多,在女儿满月后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年底,原告将被告及小孩接回家中居住,期间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且自2013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黄某乙自2013年年底至今均由原告的父母照看,为消除改变生活环境给小孩带来的影响,故小孩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当。抚养费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生活水平和实际收入酌定为每月300元。关于退还礼金及黄金饰品问题,因双方自相识、结婚至今已四年有余,且双方共同生育了小孩,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黄金饰品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即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3000元)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当庭陈述该款项已归还,其已用于抚养小孩。本院认为,被告自小孩满月后便带小孩在娘家居住了近10个月,期间因抚养小孩必然产生开支,被告称该款项已经归还并已用于抚养小孩的意见合情合理,故原告所说双方有3000元债权并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所称双方有共同债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债务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硕士。新余学院政法学院副院长、法学教授。新余市政协委员,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专业咨询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新余
  • 执业单位: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520********0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