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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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与何某,毛某等人合伙协议纠纷案

发布者:李华耕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28日 68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邹某某、钟久*、潘某某(以下称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原审第三人毛*林、毛*兵、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及其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原审第三人毛*林、毛*兵,原审第三人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何某某与他人合伙拟承建新华国际大厦项目(以下称新华项目)。何某某与毛*林约定合伙投资其中五分之一的股份。此后,毛*林以投资承建新华项目为名,于2006年6月30日收取李某某8万元、张某某7万元、刘某某10万元,于2006年7月1日收取李某某10万元,于2006年7月12日收取钟某某3万元、邹某某5万元,于2006年7月18日收取钟久*5万元,毛*兵于2006年7月31日收取潘某某10万元(毛*兵收取该款后交给了其父亲毛*林),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8万元。何某某于2006年7月18日、2006年7月28日、2006年8月8日总共收取毛*林58万元。

毛*林和何某某以何某某之名将120万元,作为承建新华项目的押金通过刘细水、陈细金交给了新余市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华置业公司)。新华项目因未得到政府规划许可一直未能开工,经本院(2008)余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将该款项及利息返还给刘细水,陈细金。之后,刘细水、陈细金将何某某名下的款项及利息全部返还给了何某某。原审法院在执行幸某某与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得知毛*林有投资款在何某某处,于2011年12月30日向何某某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何某某协助冻结毛*林在其处的债权106.172万元。何某某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执行局出具了一份由其签名的《情况说明书》,该说明书的内容并非何某某制作,其也不清楚说明书中的内容。何某某只收到毛*林58万元,后来毛*林取回了2万元,尚余56万元,与八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2012年5月21日,八上诉人对幸某某与毛*林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0)渝执字第9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未对执行异议作出处理意见的情况下,八上诉人以何某某为被告,毛*林、毛*兵为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何某某归还八上诉人入股款58万元。2012年1月5日,何某某将毛*林在其处的56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共计80万元全部缴至原审法院执行标的款专用帐户。

另查明,何某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书》,仅是其为了对抗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提出的执行异议。该《情况说明书》是毛*林与何某某擅自处分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的凭证,因此,该《情况说明书》不能作为支持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毛*林和何某某以何某某之名将120万元,作为承建新华项目的押金由刘细水、陈细金交给新华置业公司。新华项目因迟迟没有得到政府规划许可一直未能开工。经法院判决已将该款项及利息还给刘细水、陈细金。且刘细水、陈细金已将以何某某之名交纳的款项及利息全部还给何某某,何某某与毛*林作为刘细水、陈细金合伙承建新华项目的隐名股东,李某某等八上诉人又投资在毛*林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合伙人应当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若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承认有过口头合伙协议,并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有过具体约定,此为合伙人之间承认的口头合伙关系,只要合伙人承认并有具体的内容,合伙关系即告成立。

本案中,八上诉人与何某某之间既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因此,八上诉人与何某某之间并不具备合伙关系成立的要件。故(2012)渝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妥,并据此认定何某某负有向八上诉人退还56万元投资款的义务,证据不足。八上诉人称毛*林在何某某处的投资款为八上诉人所有,但八上诉人及毛*林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完全证明毛*林交给何某某的58万元为八上诉人所有。何某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书》是在收到原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提取毛*林在何某某处的债权的情形下出具的,是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而提出的执行异议。在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下,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任何人未经法院准许不得对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毛*林与何某某依据何某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书》对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进行处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依据何某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书》要求何某某向八上诉人直接退回投资款,于法无据。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院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渝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邹某某、钟久*、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邹某某、钟久*、潘某某承担。

八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何某某返还八上诉人入股款56万元。理由是:

1、本案未再审之前就已由原审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认定(2012)渝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而原审判决又是该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该撤销原判决的结果实际上未经再审就已确定,属于先判后审。另外,再审裁定书中明确写明“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但是该判决书上面的合议庭成员与裁定书上的成员有两人是相同的,所以本案程序违法;

2、原审判决认定毛*林、毛*兵以投资承建新华项目为名,收取八上诉人58万元,何某某也收到了毛*林合伙投资兴建新华项目的58万元,但又认为何某某收到的毛*林58万元,不能证明是八上诉人交给毛*林、毛*兵的款项。八上诉人认为两笔款项的用途、性质、数额高度一致,并结合八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毛*林在何某某处的款项就是八上诉人的投资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3、本案认定合伙纠纷并无不当。毛*林与何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毛*林又邀请八上诉人合伙投资新华项目,因此,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形成间接的合伙关系;

4、原审判决认定《情况说明书》是为了对抗法院的协助通知而制作是不客观的。事实上,八上诉人入股后,一直关心投资款,并多次到新余市政府上访。此后,由于新华项目待建未果,何某某便与陈细金、刘细水等人一起退出了合作,并要回了押金款。

八上诉人得知押金款在何某某处便表明身份,多次要求其退款。何某某了解情况后,出具《情况说明书》,答应将该款直接付给八上诉人。因此,该《情况说明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何某某辩称,新华项目是何某某与陈细金、刘细水等人合伙承建的,当时需预交600万元押金,由于有5个股东,所以每股应交纳120万元,何某某与毛*林二人共占一股,双方约定各交纳60万元,但毛*林只付给何某某58万元,何某某收取该款项时不知道毛*林所交款项的来源,更不知道八上诉人的存在。新华项目的押金退还后,二人的投资款项尚未到账,原审法院就向何某某送达协助通知书要求何某某将款项缴纳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拘留何某某后,何某某只好将毛*林的那部分款项缴纳原审法院。因此,何某某与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毛*林述称,毛*林与何某某约定合伙承建新华项目,并占有其中一股。由于每股需先行交纳押金120万元,毛*林便邀请八上诉人参股,八上诉人总共向毛*林交纳58万元,毛*林收取该款项后交给了何某某。后来,由于新华项目迟迟未能开工,八上诉人见此情形,要求毛*林说明投资款去向。毛*林便带着八上诉人去找过何某某,何某某告知八上诉人的投资款确实由毛*林上交用于新华项目。此后,八上诉人还与其他投资人就款项问题多次上访新余市政府。因此,八上诉人与何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毛*兵述称,毛*兵与潘某某系同学关系,毛*兵收取潘某某10万元后转交给了毛*林,用于合伙投资新华项目。后来,毛*兵向何某某借款2万元,双方同意在58万元投资款中予以扣除。

幸某某述称,1、再审裁定书中写明的另行组成合议庭是针对(2012)渝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的合议庭而言,而原审判决书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显然与(2012)渝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的合议庭不同。因此,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2、由于(2012)渝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原审法院才决定进行再审;3、毛*兵向何某某借款,属其个人行为,不应当在58万元的款项中扣减;4、何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书》是为了对抗幸某某与毛*林的执行案件,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刘细水、陈细金与新华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协议约定新华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新华项目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刘细水、陈细金承建,并约定刘细水、陈细金要向新华置业公司交纳定金及押金计人民币600万元。此后,刘细水、陈细金与敖保、付小青、何某某等约定合伙承建新华项目。其中刘细水、陈细金、敖保三人各占有一股,付小青与刘尚华共同占有一股,何某某与毛*林共同占有一股。由于每股需先行交纳120万元押金给新华置业公司,何某某便与毛*林约定各出资60万元,毛*林由于无资金,便以合伙做新华项目为由邀请其亲朋好友参加合伙。2006年6月30日,毛*林分别收取李某某8万元,张某某7万元,刘某某10万元,同年7月1日,收取李某某10万元;7月12日,收取钟某某3万元、邹某某5万元;7月18日,收取钟久*5万元。毛*林收取款项后均向李某某等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合伙做华新”字样。2006年7月31日,毛*兵的同学潘某某交给毛*兵10万元,毛*兵向潘某某出具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潘某某交来华新大酒店承建投资款10万元。此后,毛*兵将该款项交给了毛*林。毛*林于2006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8日期间,分三次总共付给何某某58万元。毛*林将款项交给何某某时并没有告知该款项系八上诉人所有。

之后,何某某将其出资的62万元及毛*林出资的58万元以何某某的名义作为新华项目的押金由刘细水、陈细金交给新华置业公司。后新华项目因未得到政府规划许可迟迟未开工,部分上诉人找到毛*林,毛*林又带上诉人在蓝天宾馆找到何某某以及其他股东,询问毛*林是否将上诉人的投资款交给了他们以及新华项目为何没有开工,何某某认可毛*林已将款项交给了新华置业公司。之后,何某某、刘细水等股东组织一些出资人去新余市政府就新华项目的问题上访,部分上诉人亦参与了上访。2008年10月,刘细水、陈细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新华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无效,并判令新华置业公司返还押金600万元及赔偿利息318.4万元,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刘细水、陈细金与新华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二、新华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刘细水、陈细金人民币600万元;三、新华置业公司赔偿刘细水、陈细金利息损失132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新华置业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刘细水、陈细金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2月30日,刘细水、陈细金与新华置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新华置业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前将所有款项付给刘细水、陈细金。

2008年1月1日,幸某某与毛*林、李小军、吴正根因签订《煤炭合作经营协议》发生纠纷后,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毛*林、李小军、吴正根归还其投资及利润款57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判决毛*林、李小军、吴正根归还幸某某借款66万元并支付利息25.344万元。毛*林、李小军、吴正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毛*林、李小军、吴正根欠幸某某66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人民币71万元,于2010年9月底至2011年8月底付清,如逾期未支付,则按原审判决执行。此后,毛*林、李小军、吴正根没有履行该调解协议,幸某某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向何某某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何某某协助冻结、提取毛*林在其处的债权。2012年1月17日,何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书》,内容为:何某某参与了陈细金、刘细水在华新项目承建商中的股份,毛*林在何某某处没有到期债权。由其经手的58万元入股金早在2008年12月16日之前因拖的时间太长,毛*林参股的内部出现了矛盾,对其起了怀疑,因此毛*林带领其手下的参股人李某某等人在蓝天宾馆把真实的参股情况做了说明,并确定由他们自行找何某某结账,以毛*林、毛*兵出具的参股收据为准,共58万元。2012年5月21日,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中止执行(2010)渝执字第979号何某某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7月2日,八上诉人作为原告,以何某某作为被告,毛*林、毛*兵作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某某归还入股款58万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幸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准予。2012年12月3日,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渝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

一、何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邹某某、钟久*、潘某某56万元;

二、驳回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邹某某、钟久*、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2月25日,幸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1月5日,何某某将新华置业公司退回的属于毛*林的80万元交至原审法院的执行标的账户上。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本案涉及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八上诉人与何某某之间是否形成合伙法律关系?三、八上诉人要求何某某返还投资款56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对于八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合议庭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此,在再审案件中,合议庭必须要另行组成,但此处的另行组成合议庭是针对再审案件而言,并非是针对作出再审的裁定。本案原审已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此,合议庭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2、对于八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原审属先判后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中,由原审法院院长针对(2012)渝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原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并非是先判后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八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八上诉人与何某某之间是否形成合伙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毛*林与何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新华项目的五分之一股份,双方也已经按约定出资120万元交纳新华项目的押金,并且新华项目的其他合伙人对于何某某与毛*林的合伙经营的事实也知情,因此,何某某与毛*林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毛*林交纳新华项目押金款58万元时,没有向何某某披露八上诉人的存在,虽然毛*林后来带着部分上诉人找何某某及其他合伙人时,何某某等均对于上诉人交来的款项予以了默认,事后部分上诉人也参与了合伙人的一些上访行为,但是八上诉人与何某某之间没有合伙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对盈余分配等无明确约定,不符合合伙成立的实质要件。因此,何某某与八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合伙法律关系。

三、关于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何某某返还投资款56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何某某与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尽管何某某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书》,表明由八上诉人找何某某结账。但该《情况说明书》系原审法院向何某某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出具,是对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进行处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新华置业公司应返还刘细水、陈细金600万元,现新华置业公司已履行返还该款义务,刘细水、陈细金亦按股东的出资额返还给各股东。由于何某某已将属于毛*林的款项交至原审法院执行账户上,何某某没有向八上诉人返还该款的义务,应当由毛*林履行向八上诉人返还款项义务,故八上诉人要求何某某返还入股款的56万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邹某某、钟久*、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硕士。新余学院政法学院副院长、法学教授。新余市政协委员,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专业咨询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新余
  • 执业单位: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520********0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