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华耕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27日 88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华耕、翻译人员陈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邓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去偷电动车,当天19时左右,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偷车,邓某某负责望风,二人在新余市胜利路ABC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爱瑞克牌电动车偷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步步高商城后的居民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邓某某逃离,被盗电动车被当场缴获后退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43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新余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残疾人证,新余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的余价鉴定字(2014)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次,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26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