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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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人抢劫案二审

发布者:李华耕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21日 740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赵某、王*鹏、张*安、郑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赵某、王*鹏、张*安、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余市沿江路迪卡乐KTV旁的五楼一出租房内搞传销,并任该传销组织“家长”,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夏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安排下,再组织手下人做事。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安排下,组织被告人赵某、王*鹏、张*安、郑某在该传销窝点内,采取喝“洗脑药”、控制及殴打等方式,分别抢走被害人朱一某、李一某、郑一某、楚一某银行卡中的钱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赵某参与抢劫作案四次,抢得人民币20580元;被告人王*鹏参与抢劫作案三次,抢得人民币14700元;被告人张*安参与抢劫作案二次,抢得人民币1176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参与抢劫作案一次,抢得人民币58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害人朱一某被有缘网上一个网名叫“红玫瑰”的女子骗至新余传销窝点。第二天,被告人夏某某等人收走了被害人朱一某的银行卡。第三天,被告人夏某某等人强行将“洗脑药”灌进被害人朱一某嘴里,并问其银行卡的密码,被害人朱一某不肯说。被告人赵某、王*鹏将被害人朱一某控制住,被告人夏某某用殴打方式,逼迫被害人朱一某说出了银行卡密码,然后从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2940元给被害人朱一某,被害人朱一某被迫再将该款交给该传销组织上面来的领导。

2、2014年4月9日晚上,被害人李一某被一个网名叫“项芯”的女网友骗至新余传销窝点。第二天,被害人李一某不愿将自己的银行卡等物品交给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夏某某、赵某、王*鹏等人就殴打被害人李一某,被害人李一某只好将银行卡等物品给了被告人夏某某。第三天上午,被告人王*鹏给被害人李一某喝“洗脑药”后,被告人夏某某就向被害人李一某要银行卡密码,其不说,他们又殴打被害人李一某。第四天下午,被害人李一某被被告人赵某、王*鹏等人按住殴打后,就告诉了他们密码,被告人夏某某等人从被害人李一某银行卡内取走了人民币5880元。

3、2014年4月26日晚上,被害人郑一某被有缘网上一个网名叫“王莹”的女网友骗至新余传销窝点。第二天上午,被害人郑一某不愿将自己的东西交给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赵某等人遂将其按住,被告人夏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郑一某被打怕了,只好交出了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第三天上午,被告人夏某某向被害人郑一某索要银行卡密码未果,遂殴打被害人郑一某,被害人郑一某只好告诉他银行卡密码。因被害人郑一某的银行卡里钱不够,被告人张*安要其打电话向家里要钱,被害人郑一某不肯,被告人张*安、赵某又殴打被害人郑一某,被害人郑一某向自己的工作单位要到钱并打进自己卡上。被告人张*安从该卡上取出5880元,并在传销窝点交到被害人郑一某手上,被害人郑一某被迫再将该款交给该传销组织上面来的领导。

4、2014年5月2日下午,被害人楚一某在网上被一个网名叫“孙雅”的女网友骗至新余传销窝点。第二天上午,被害人楚一某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拿走。第三天上午,被告人夏某某将“洗脑药”强行灌入被害人楚一某嘴里,并问被害人楚一某银行卡密码,被害人楚一某不肯说,被告人夏某某就殴打被害人楚一某,被告人赵某、王*鹏、郑某、张*安帮助控制住被害人楚一某,被害人楚一某只好将密码给了他们。后来他们从该卡内取出5880元交给被害人楚一某,被害人楚一某被迫再将该款交给该传销组织上面来的领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赵某、王*鹏、张*安、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作案,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赵某参与抢劫作案四次,抢得人民币20580元;被告人王*鹏参与抢劫作案三次,抢得人民币14700元;被告人张*安参与抢劫作案二次,抢得人民币11760元;被告人郑某参与抢劫作案一次,抢得人民币588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起主要作用,是案中主犯;被告人王*鹏、赵某、张*安、郑某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案中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1、其虽然是“家长”,但只负责购买生活用品,夏某某、赵某等人每天的工作都是其上线直接安排的,其并未指使夏某某等人殴打朱一某等被害人;2、本案中被抢的钱都由上线拿走,其本人是被胁迫参加传销组织,未从传销组织领取分文工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提出,朱一某、李一某的银行卡密码不是其要来的,是任一某和朱二某问他们要的。

上诉人赵某上诉提出:1、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受到逼供后作出的,不属实;2、其本人也是传销组织非法拘禁行为的受害者,是被胁迫参与犯罪,属于胁从犯;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鹏上诉提出:1、其没有参与抢劫朱一某;2、其没有参与逼问被害人密码,主观上也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只是传销组织留住新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不构成抢劫罪;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称:1、王*鹏始终供述其从未参与逼问被害人密码,同案被告人也都供述王*鹏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逼问密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鹏实施了抢劫行为;2、王*鹏是非法拘禁犯罪的共犯,而非抢劫的共犯;3、王*鹏即使构成抢劫罪,但鉴于本案是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一次抢劫;4、王*鹏的一切行为均听命于传销组织的头目,如有不从即会遭到体罚和打骂,其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人,应认定为胁从犯。

上诉人张*安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控制、抢劫被害人。

上诉人郑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抢楚一某的银行卡,也没有占有楚一某任何财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夏某某、赵某、王*鹏、张*安、郑某均系传销组织成员,以让他人购买所谓产品加入传销组织的名义,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逼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及密码,进而取走银行卡内款项,其中王某某、夏某某、赵某参与作案四次,劫得人民币共计20580元;王*鹏参与作案三次,劫得人民币共计14700元;张*安参与作案二次,劫得人民币共计11760元;郑某参与作案一次,劫得人民币588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朱一某、李一某、郑一某、楚一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一某、张一某、赵一某的证言,上诉人王某某、夏某某、赵某、王*鹏、张*安、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未指使夏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未抢劫、占有被害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是该传销组织窝点的“家长”,并负责安排夏某某问被害人要密码,还告知夏某某如被害人不肯交出就打;夏某某、赵某等的供述亦证实王某某是该传销组织窝点的“家长”,负责安排他们做事,故王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夏某某所提,其没有逼问被害人朱一某和李一某银行卡密码的上诉理由,经查,朱一某、李一某的陈述均证实殴打逼问其银行卡密码的人中有夏某某;夏某某本人亦供述朱一某、李一某等四人的密码是其索要,故夏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赵某所提,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在受到逼供后所作,不属实,而且其是胁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未提供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任何线索或材料,其在到案后的供述稳定,在一审庭审中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一审法院根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有关被害人陈述和同案人供述,未认定其为胁从犯并无不当,故对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鹏所提,其未参与抢劫朱一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朱一某的陈述证实逼迫其交钱的人中有王*鹏,赵某的供述亦证实逼问朱一某密码时参与控制的人中有王*鹏,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王*鹏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参与逼问被害人密码,没有抢劫的故意,只是传销组织所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的共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全案证据,可以认定王*鹏系在明知夏某某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逼问被害人密码是意在非法占有被害人银行卡中资金的情况下,参与控制被害人,不让被害人反抗,从而帮助夏某某等人完成了逼问密码的行为,按照共同犯罪理论“部分实行,全部承担”的原则,虽然王*鹏未直接实施逼问密码、取款等行为,但不影响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鹏的辩护人所提,对王*鹏所参与的几次抢劫应认定为一次抢劫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对于“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从上述意见所列举的两种可以认定为一次犯罪的情形来看,其中的“连续抢劫犯罪”应是指在时间上具有非常紧密的连贯性的情形,而从本案王*鹏所参与的几起抢劫犯罪来看,虽然是在同一地点实施的,但时间跨度长达一月有余,难以认定为是上述意见中所指的“连续抢劫犯罪”,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该辩护人所提,王*鹏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安所提,其没有参与控制、抢劫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郑一某的陈述证实张*安逼迫其要家里和朋友汇钱过来,还指使赵某打了他;被害人楚一某的陈述证实夏某某逼问其密码时,其反抗,张*安伙同赵某等人对其进行控制不让其反抗;同案人王*鹏的供述证实,夏某某问郑一某密码时张*安在场,故张*安所提该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郑某所提,其没有参与抢劫楚一某,未占有楚一某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控制楚一某,且能与同案人赵某的供述、证人郑一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楚一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郑某所提其未参与抢劫楚一某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此外,虽然没有在案证据证实郑某占有了楚一某的被抢财物,但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认定郑某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并不以其本人也占有被害人全部或部分财物为必要条件,故其是否占有楚一某的财物不影响认定其构成抢劫犯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夏某某、赵某、王*鹏、张*安、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中王某某、夏某某、赵某参与抢劫作案四次,抢得人民币20580元;王*鹏参与抢劫作案三次,抢得人民币14700元;张*安参与抢劫作案二次,抢得人民币11760元;郑某参与抢劫作案一次,抢得人民币58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王某某、夏某某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起主要作用,是案中主犯;王*鹏、赵某、张*安、郑某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案中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赵某、王*鹏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夏某某、赵某、王*鹏、张*安、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赵某、王*鹏、张*安、郑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赵某、王*鹏、张*安、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余市沿江路迪卡乐KTV旁的五楼一出租房内搞传销,并任该传销组织“家长”,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夏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安排下,再组织手下人做事。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安排下,组织被告人赵某、王*鹏、张*安、郑某在该传销窝点内,采取喝“洗脑药”、控制及殴打等方式,分别抢走被害人朱一某、李一某、郑一某、楚一某银行卡中的钱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赵某参与抢劫作案四次,抢得人民币20580元;被告人王*鹏参与抢劫作案三次,抢得人民币14700元;被告人张*安参与抢劫作案二次,抢得人民币1176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参与抢劫作案一次,抢得人民币58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害人朱一某被有缘网上一个网名叫“红玫瑰”的女子骗至新余传销窝点。第二天,被告人夏某某等人收走了被害人朱一某的银行卡。第三天,被告人夏某某等人强行将“洗脑药”灌进被害人朱一某嘴里,并问其银行卡的密码,被害人朱一某不肯说。被告人赵某、王*鹏将被害人朱一某控制住,被告人夏某某用殴打方式,逼迫被害人朱一某说出了银行卡密码,然后从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2940元给被害人朱一某,被害人朱一某被迫再将该款交给该传销组织上面来的领导。

2、2014年4月9日晚上,被害人李一某被一个网名叫“项芯”的女网友骗至新余传销窝点。第二天,被害人李一某不愿将自己的银行卡等物品交给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夏某某、赵某、王*鹏等人就殴打被害人李一某,被害人李一某只好将银行卡等物品给了被告人夏某某。第三天上午,被告人王*鹏给被害人李一某喝“洗脑药”后,被告人夏某某就向被害人李一某要银行卡密码,其不说,他们又殴打被害人李一某。第四天下午,被害人李一某被被告人赵某、王*鹏等人按住殴打后,就告诉了他们密码,被告人夏某某等人从被害人李一某银行卡内取走了人民币5880元。

3、2014年4月26日晚上,被害人郑一某被有缘网上一个网名叫“王莹”的女网友骗至新余传销窝点。第二天上午,被害人郑一某不愿将自己的东西交给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赵某等人遂将其按住,被告人夏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郑一某被打怕了,只好交出了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第三天上午,被告人夏某某向被害人郑一某索要银行卡密码未果,遂殴打被害人郑一某,被害人郑一某只好告诉他银行卡密码。因被害人郑一某的银行卡里钱不够,被告人张*安要其打电话向家里要钱,被害人郑一某不肯,被告人张*安、赵某又殴打被害人郑一某,被害人郑一某向自己的工作单位要到钱并打进自己卡上。被告人张*安从该卡上取出5880元,并在传销窝点交到被害人郑一某手上,被害人郑一某被迫再将该款交给该传销组织上面来的领导。

4、2014年5月2日下午,被害人楚一某在网上被一个网名叫“孙雅”的女网友骗至新余传销窝点。第二天上午,被害人楚一某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拿走。第三天上午,被告人夏某某将“洗脑药”强行灌入被害人楚一某嘴里,并问被害人楚一某银行卡密码,被害人楚一某不肯说,被告人夏某某就殴打被害人楚一某,被告人赵某、王*鹏、郑某、张*安帮助控制住被害人楚一某,被害人楚一某只好将密码给了他们。后来他们从该卡内取出5880元交给被害人楚一某,被害人楚一某被迫再将该款交给该传销组织上面来的领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赵某、王*鹏、张*安、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作案,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赵某参与抢劫作案四次,抢得人民币20580元;被告人王*鹏参与抢劫作案三次,抢得人民币14700元;被告人张*安参与抢劫作案二次,抢得人民币11760元;被告人郑某参与抢劫作案一次,抢得人民币588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起主要作用,是案中主犯;被告人王*鹏、赵某、张*安、郑某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案中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1、其虽然是“家长”,但只负责购买生活用品,夏某某、赵某等人每天的工作都是其上线直接安排的,其并未指使夏某某等人殴打朱一某等被害人;2、本案中被抢的钱都由上线拿走,其本人是被胁迫参加传销组织,未从传销组织领取分文工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提出,朱一某、李一某的银行卡密码不是其要来的,是任一某和朱二某问他们要的。

上诉人赵某上诉提出:1、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受到逼供后作出的,不属实;2、其本人也是传销组织非法拘禁行为的受害者,是被胁迫参与犯罪,属于胁从犯;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鹏上诉提出:1、其没有参与抢劫朱一某;2、其没有参与逼问被害人密码,主观上也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只是传销组织留住新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不构成抢劫罪;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称:1、王*鹏始终供述其从未参与逼问被害人密码,同案被告人也都供述王*鹏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逼问密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鹏实施了抢劫行为;2、王*鹏是非法拘禁犯罪的共犯,而非抢劫的共犯;3、王*鹏即使构成抢劫罪,但鉴于本案是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一次抢劫;4、王*鹏的一切行为均听命于传销组织的头目,如有不从即会遭到体罚和打骂,其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人,应认定为胁从犯。

上诉人张*安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控制、抢劫被害人。

上诉人郑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抢楚一某的银行卡,也没有占有楚一某任何财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夏某某、赵某、王*鹏、张*安、郑某均系传销组织成员,以让他人购买所谓产品加入传销组织的名义,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逼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及密码,进而取走银行卡内款项,其中王某某、夏某某、赵某参与作案四次,劫得人民币共计20580元;王*鹏参与作案三次,劫得人民币共计14700元;张*安参与作案二次,劫得人民币共计11760元;郑某参与作案一次,劫得人民币588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朱一某、李一某、郑一某、楚一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一某、张一某、赵一某的证言,上诉人王某某、夏某某、赵某、王*鹏、张*安、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未指使夏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未抢劫、占有被害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是该传销组织窝点的“家长”,并负责安排夏某某问被害人要密码,还告知夏某某如被害人不肯交出就打;夏某某、赵某等的供述亦证实王某某是该传销组织窝点的“家长”,负责安排他们做事,故王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夏某某所提,其没有逼问被害人朱一某和李一某银行卡密码的上诉理由,经查,朱一某、李一某的陈述均证实殴打逼问其银行卡密码的人中有夏某某;夏某某本人亦供述朱一某、李一某等四人的密码是其索要,故夏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赵某所提,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在受到逼供后所作,不属实,而且其是胁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未提供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任何线索或材料,其在到案后的供述稳定,在一审庭审中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一审法院根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有关被害人陈述和同案人供述,未认定其为胁从犯并无不当,故对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鹏所提,其未参与抢劫朱一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朱一某的陈述证实逼迫其交钱的人中有王*鹏,赵某的供述亦证实逼问朱一某密码时参与控制的人中有王*鹏,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王*鹏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参与逼问被害人密码,没有抢劫的故意,只是传销组织所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的共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全案证据,可以认定王*鹏系在明知夏某某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逼问被害人密码是意在非法占有被害人银行卡中资金的情况下,参与控制被害人,不让被害人反抗,从而帮助夏某某等人完成了逼问密码的行为,按照共同犯罪理论“部分实行,全部承担”的原则,虽然王*鹏未直接实施逼问密码、取款等行为,但不影响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鹏的辩护人所提,对王*鹏所参与的几次抢劫应认定为一次抢劫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对于“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从上述意见所列举的两种可以认定为一次犯罪的情形来看,其中的“连续抢劫犯罪”应是指在时间上具有非常紧密的连贯性的情形,而从本案王*鹏所参与的几起抢劫犯罪来看,虽然是在同一地点实施的,但时间跨度长达一月有余,难以认定为是上述意见中所指的“连续抢劫犯罪”,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该辩护人所提,王*鹏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安所提,其没有参与控制、抢劫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郑一某的陈述证实张*安逼迫其要家里和朋友汇钱过来,还指使赵某打了他;被害人楚一某的陈述证实夏某某逼问其密码时,其反抗,张*安伙同赵某等人对其进行控制不让其反抗;同案人王*鹏的供述证实,夏某某问郑一某密码时张*安在场,故张*安所提该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郑某所提,其没有参与抢劫楚一某,未占有楚一某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控制楚一某,且能与同案人赵某的供述、证人郑一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楚一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郑某所提其未参与抢劫楚一某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此外,虽然没有在案证据证实郑某占有了楚一某的被抢财物,但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认定郑某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并不以其本人也占有被害人全部或部分财物为必要条件,故其是否占有楚一某的财物不影响认定其构成抢劫犯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夏某某、赵某、王*鹏、张*安、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中王某某、夏某某、赵某参与抢劫作案四次,抢得人民币20580元;王*鹏参与抢劫作案三次,抢得人民币14700元;张*安参与抢劫作案二次,抢得人民币11760元;郑某参与抢劫作案一次,抢得人民币58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王某某、夏某某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起主要作用,是案中主犯;王*鹏、赵某、张*安、郑某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案中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赵某、王*鹏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夏某某、赵某、王*鹏、张*安、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硕士。新余学院政法学院副院长、法学教授。新余市政协委员,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专业咨询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新余
  • 执业单位: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520********0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