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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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洪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李华耕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21日 686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魏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洪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冷冻食品批发部,二被告在新余市抱石西大道原供销大厦临街的第二层楼合伙经营“韩都烧烤”,双方有冷冻食品买卖业务往来。通常是被告先拿货,一个月后结一次帐。由于二被告不在新余经营“韩都烧烤”,原告2014年3-4月份卖给二被告的货物无法结帐。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二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34462元货款;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

一、2014年3月份二被告向原告送货单9张、汇总清单1张,拟证明: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拿货金额23827元;

二、2014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送货单5张、汇总1张,拟证明:2014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拿货10635元。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由此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其所证明的事实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是渝水区站前西路延伸段城中冷冻批发行的经营者。2014年3、4月份原告共向“韩都烧烤”出售冷冻肉类价值34462元、“韩都烧烤”员工程营、李球、胡黎娟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

另根据本院调取的(2015)余民终一字第95号判决书认定:案外人罗思定、杜英、姚建平于2012年4月16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为期4年的转租合同,租赁位于新余市抱石大道原供销大厦临街的第二层给二被告。二被告在租赁店面上经营“韩都烧烤”,因二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罗思定、杜英、姚建平于2014年4月17日切断店面供电,二被告与罗思定、杜英、姚建平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已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二被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446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魏某某货款34462元;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洪某、杨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魏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洪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冷冻食品批发部,二被告在新余市抱石西大道原供销大厦临街的第二层楼合伙经营“韩都烧烤”,双方有冷冻食品买卖业务往来。通常是被告先拿货,一个月后结一次帐。由于二被告不在新余经营“韩都烧烤”,原告2014年3-4月份卖给二被告的货物无法结帐。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二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34462元货款;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

一、2014年3月份二被告向原告送货单9张、汇总清单1张,拟证明: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拿货金额23827元;

二、2014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送货单5张、汇总1张,拟证明:2014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拿货10635元。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由此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其所证明的事实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是渝水区站前西路延伸段城中冷冻批发行的经营者。2014年3、4月份原告共向“韩都烧烤”出售冷冻肉类价值34462元、“韩都烧烤”员工程营、李球、胡黎娟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

另根据本院调取的(2015)余民终一字第95号判决书认定:案外人罗思定、杜英、姚建平于2012年4月16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为期4年的转租合同,租赁位于新余市抱石大道原供销大厦临街的第二层给二被告。二被告在租赁店面上经营“韩都烧烤”,因二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罗思定、杜英、姚建平于2014年4月17日切断店面供电,二被告与罗思定、杜英、姚建平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已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二被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446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魏某某货款34462元;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洪某、杨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硕士。新余学院政法学院副院长、法学教授。新余市政协委员,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专业咨询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新余
  • 执业单位: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520********0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