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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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水区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渝水区南安乡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华耕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20日 85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告新余市渝水区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渝水区南安乡某村民委员会(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常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香平、人民陪审员刘根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耕、被告法定代表人易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修建姚家水库,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确认欠款14153.51元。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了修建水泥公路的协议书,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4年1月20日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8620元。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工程款82773元。对于该欠款,被告承诺按1分5厘的月息计算利息,至今利息共计163890.54元,本息合计246663.54元。被告已经支付利息45000元,还欠本息201663.54元。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共计201663.54。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付款2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共计78000元,目前只拖欠原告工程款477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协议书一份、荆兰村委公路工程结算单、姚家水库工程结算单各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公路和姚家水库,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2773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收条五张,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付款2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共计78000元,目前只拖欠原告工程款4773元。

原告质证认为,2012年2月12日的收条系对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收条的补开。针对对这两张收条,原告实际只收到了被告30000元工程款,对同一笔款项向被告出具了两张收条。

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结算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虽辩称其中于2012年2月12日的收条是对2012年1月21日的收条的补开,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交易习惯,如果补开收条,所补开的收条的金额应当与第一张收条的金额一致,且会注明系对前一张收条的补开。本案中,原告未能对上述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地方作出合理解释。另,根据南安乡政府财务制度,村委会需要将村级会计凭证交由乡财政所查验、保管。根据本院庭后到南安乡财政所核实的情况,被告已经于2012年2月12日和2012年10月17日将上述两笔款项核付,并已将上述付款凭证交由南安乡财政所保管。故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收条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新余市渝水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揽被告渝水区南安乡荆兰村民委员会修筑水泥公路及姚家水库工程。工程竣工后,姚家水库工程经双方2003年4月28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14153.51元。修建水泥公路工程经双方2004年1月20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8620元。被告已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付款2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共计78000元。双方就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82773.51元,已支付78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4773.51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工程结算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建筑安装发票才能付款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在在协议书及结算单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姚家水库工程款14153.51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次日(2003年4月29日)起算。水泥公路工程款68620元,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于2004年付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算。因被告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付款后,本金相应减少,逾期付款利息相应分段计算如下:2003年4月29日至2004年12月31日,共计1412.2元(14153.51元×6%×1年+14153.51元×6%÷365×242天);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5日,共计25022.4元(82773.51元×6%×5年+82773.51元×6%÷365×14天);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7月27日,共计2284.8元(72773.51元×6%÷365×191天);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1月21日,共计6608.1元(70773.51元×6%×1年+70773.51元×6%÷365×203天);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2月12日,共计134元(40773.51元×6%÷365×20天);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1778.4元(9773.51元×6%×3年+19773.51元×6%÷365×4天),以上共计37239.9元。2015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4773.5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渝水区南安乡荆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余市渝水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五角一分,逾期付款利息三万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九角,本息合计四万二千零一十三元四角一分;

驳回原告新余市渝水区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原告新余市渝水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三千一百四十六元,被告渝水区南安乡荆兰村民委员会一千一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告新余市渝水区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渝水区南安乡某村民委员会(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常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香平、人民陪审员刘根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耕、被告法定代表人易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修建姚家水库,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确认欠款14153.51元。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了修建水泥公路的协议书,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4年1月20日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8620元。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工程款82773元。对于该欠款,被告承诺按1分5厘的月息计算利息,至今利息共计163890.54元,本息合计246663.54元。被告已经支付利息45000元,还欠本息201663.54元。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共计201663.54。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付款2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共计78000元,目前只拖欠原告工程款477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协议书一份、荆兰村委公路工程结算单、姚家水库工程结算单各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公路和姚家水库,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2773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收条五张,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付款2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共计78000元,目前只拖欠原告工程款4773元。

原告质证认为,2012年2月12日的收条系对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收条的补开。针对对这两张收条,原告实际只收到了被告30000元工程款,对同一笔款项向被告出具了两张收条。

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结算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虽辩称其中于2012年2月12日的收条是对2012年1月21日的收条的补开,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交易习惯,如果补开收条,所补开的收条的金额应当与第一张收条的金额一致,且会注明系对前一张收条的补开。本案中,原告未能对上述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地方作出合理解释。另,根据南安乡政府财务制度,村委会需要将村级会计凭证交由乡财政所查验、保管。根据本院庭后到南安乡财政所核实的情况,被告已经于2012年2月12日和2012年10月17日将上述两笔款项核付,并已将上述付款凭证交由南安乡财政所保管。故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收条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新余市渝水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揽被告渝水区南安乡荆兰村民委员会修筑水泥公路及姚家水库工程。工程竣工后,姚家水库工程经双方2003年4月28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14153.51元。修建水泥公路工程经双方2004年1月20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8620元。被告已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付款2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共计78000元。双方就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82773.51元,已支付78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4773.51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工程结算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建筑安装发票才能付款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在在协议书及结算单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姚家水库工程款14153.51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次日(2003年4月29日)起算。水泥公路工程款68620元,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于2004年付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算。因被告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付款后,本金相应减少,逾期付款利息相应分段计算如下:2003年4月29日至2004年12月31日,共计1412.2元(14153.51元×6%×1年+14153.51元×6%÷365×242天);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5日,共计25022.4元(82773.51元×6%×5年+82773.51元×6%÷365×14天);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7月27日,共计2284.8元(72773.51元×6%÷365×191天);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1月21日,共计6608.1元(70773.51元×6%×1年+70773.51元×6%÷365×203天);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2月12日,共计134元(40773.51元×6%÷365×20天);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1778.4元(9773.51元×6%×3年+19773.51元×6%÷365×4天),以上共计37239.9元。2015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4773.5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渝水区南安乡荆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余市渝水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五角一分,逾期付款利息三万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九角,本息合计四万二千零一十三元四角一分;

驳回原告新余市渝水区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原告新余市渝水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三千一百四十六元,被告渝水区南安乡荆兰村民委员会一千一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硕士。新余学院政法学院副院长、法学教授。新余市政协委员,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专业咨询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新余
  • 执业单位: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520********0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