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离婚当事人在离婚时,应当就探望的方式、时间进行具体、细致的协商与安排。如果双方对子女探望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并判决。一般在不影响子女的学习、严重改变子女生活规律的情况下,确定一段时间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与子女单独交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探望的方式通常包括直接会面或间接交往,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与子女直接见面或短期共同生活,互通书信或互通电话等。探望权按其时间的长短,可分为暂时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两种。暂时性探望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按照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时间、地点去探视、看望子女,这种探望的特点是时间短,方式灵活;逗留性探望是由探望人领走子女,并按时送回该子女,其特点是探望时间长、父或母与子女有较长的交流和了解时间。
当父母双方就子女的探望权达成协议或人民法院关于探望权的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一方特别是享有直接抚养权和监护权的父母一方,无故拒绝对方探望子女或故意设置障碍阻挠对方探望子女时,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并保护其探望权的正常行使。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可对有协助义务的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能对被探望的子女适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