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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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范某某逃税案与相关案例看逃税罪与偷税罪区分 武朝

作者:武朝律师时间:2019年01月27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737次举报

近期炒的沸沸扬扬的范某某逃税案引起了公众的注意,很多人向本律师咨询,为什么范某某逃税数额如此巨大,竟然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下面我就这个简单的问题进行回答,并给大家概括一下我国涉税犯罪的处罚种类。

首先第一个话题,就是为何范某某逃税行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我用一句话来概括:首次逃税行为即便数额超过定罪标准,但是向税务机关积极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已经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不予刑事处罚。

或许大家会说,“可是范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申报税款并且数额这么大,这难道不是犯罪吗”我国刑法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即便逃税数额有多大,采用何种手段虚报税款,只要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一律不得追究刑事责任,我援引《刑法》原文给大家进一步解释。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从上述刑法原文可知,即便是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但是经过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了,如果范某某不加以改正自己的行为,被税务机关处于两次及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仍然有上述逃税行为的,就必须接受刑事制裁了。

第二个话题,可能有人会咨询,之前影星“刘某庆的偷税行为为什么要被定罪?这两个人的行为有什么区别?”

区别很大,这个问题我来给大家纠正一下,任何公民未经法院判决不能认定为有罪,刘某庆当时也没有被法院定罪,所以我们也不能说刘某庆被判处了“偷税罪”,刘某庆只是以“偷税罪”为名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被羁押一年多,在补缴了税款之后就被取保候审了,此后没有经过法院审判,可能大家对该案件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刘某庆担任法人代表的北京某公司,该公司的总经理靖某犯偷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而作为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刘某庆最后以不起诉处理,也就是最后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刘某庆案实际涉及的是单位犯罪,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法人代表刘某庆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其是否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本案有证据证实多次偷税行为是由公司总经理靖某指使完成的,而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刘某庆具有直接的指使和授意等直接参与偷税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不起诉为由做出了结案处理。

但是刑法修正案七颁行之前,偷税罪的处罚确实比逃税罪要严厉的,刘某庆案发生在2002年,刑法修正案七颁行之前,还适用的是1997年刑法的“偷税罪”,偷税罪只要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不会因为配合税务机关征缴而免除刑事责任。那个时代偷税罪定罪的量刑标准的规定是采取具体的数额和占应纳税额的比例相结合的方式:即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偷逃税款必须同时达到一万元的数额和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才能构成偷税罪。

刑法修正案()规定的重要但书“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

    作者在这里根据两个案件的比对和联系,为大家分析了逃税罪和偷税罪的区别和联系,借以明确逃税罪的界定,我国对于涉税的刑事处理方法日渐成熟,能够对涉税犯罪严惩的同时也保证了税收不受损失,保证税收安全。


武朝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主任,有刑事业务专长,处理邯郸本地区大案要案多起,处理过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邯郸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4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暴力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