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占有机动车并不当然取得所有权
【关键词】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当执行标的的登记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人不符合时,占有人对机动车的占有是否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占有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关系到能否实现执行异议申请:1.存在合法的转让关系;2.已经实际占有执行标的;3.已经支付相应对价;4.对未办理登记无过错。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以形式为原则,实际审查为例外,对机动车权属的异议审查应当以登记为判断依据。即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
【案情简介】2013年1月24日,董某丹按揭贷款购买了争议车辆后,交给了王某祥使用,王某祥在使用过程中负责该车辆的保养、维修、保险事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14年4月24日,王某祥向银行支付了争议车辆按揭贷款47万元。2016年1月12日,因董某丹未向施某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月19日,法院依法对该车辆予以扣押。王某祥于3月3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因董某丹否认与王某祥就争议车辆存在买卖或抵押关系等转让关系。
【法院认为】董某丹系争议车辆登记证书上登记的所有人,因董某丹否认与王某祥就争议车辆存在买卖或抵押关系等转让关系,王某祥也无法证明其与董某丹之间存在转让争议车辆的合法受让人。因此,王某祥并非争议车辆的合法受让人,其对争议车辆的占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法院驳回案外人王某祥的异议。
【实务要点】对抗债务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1.存在合法的转让关系;2.已经支付相应对价;3.已经实际占有执行标的;4.对未办理登记无过错。上述条件全部满足时,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受让人即使未经登记,由于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受让人对执行标的的占有即可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执行异议成立,执行机构依法应当中止执行。如果案外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时,则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案例索引】
【关联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