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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吕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振忠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2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被告华盛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某公司的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3月8日起六个月内,原告黄某已于2015年6月15日第一次起诉时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权利,即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某公司不免除保证责任,应对被告吕某、黄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某关于被告吕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及因(2015)南民初字第4788号案交纳的案件受理费7170元,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吕某、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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