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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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雪涛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2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小结】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十分重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27888.53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26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津A×××××,经被告同意承保,订立保险合同,内容于法无悖,合同效力应予确认。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具实赔偿。

  涉及三者人身损失一节,原告名下津A×××××客车已向被告同时投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员工驾驶不当,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向案外人于洋支付的合理赔偿费用,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具体包括:1、医疗费损失,案外人于洋就医期间产生诊疗费917.2元,且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纳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损失,原告赔偿时未审查案外人于洋职业及误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服务业标准92.83元/天并结合诊断证明书确定的建休期间31天,确认合理误工损失2877.73元。原告超出部分赔偿,系自愿负担,不应纳入保险赔偿。前述各项费用共计3794.93元,属合理赔偿范围,原告亦实际垫付,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涉及三者津G×××××小客车车辆损失一节,该车已实际修复,被告虽对部分维修内容不予认可,但不能就此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且被告进行现场查勘而未及时定损,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维修费损失28617元,其中2000元应纳入交强险范围赔偿,超出部分26617元,扣减20%免赔额后,被告尚应赔付21293.6元。至于施救费,此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需纳入赔偿范围,施救费金额,依票据记载为1000元,应予确认。扣减免赔额后,被告尚应赔偿800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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