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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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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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雪涛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7日|分类:工程建筑 |4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小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大多专业性较强,不仅要熟悉建筑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更要联系工程实际和项目管理模式来分析案件。在本案中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逾期返还质量保修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争议焦点,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维持原判。这个案例是李律师将法学和工学相结合的典型案例,也是李律师在世界五百强的领军建筑房地产央企磨练后将复合性知识投入实践的经典案例。本案中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法条、法理,也是对一个律师对建筑工程专业水平的考验。

  【判决结果】

  一、维持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30日到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逾期返还质量保修款违约金8636.59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如何确定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二、如何确定逾期返还质量保修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三、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是否过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涉诉工程结算时间并非结算书中载明的时间,而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之前的时间,但是上诉人既无法明确说明双方继续协商并结算的具体时间,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确定2014年7月22日为双方结算时间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之中是由被上诉人先开具发票再由上诉人付款,因此双方通过上述付款的方式改变了双方在合同之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相关约定,故上诉人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2月4日。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付款与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必然联系,也无法证明双方以先开票后付款的履行方式实际改变了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达成一致意见,就该项违约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算至2015年8月11日,金额为8636.59元,对于上述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按照到期未支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虽提出标准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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