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詹氏三兄妹的母亲李某1993年去世后,其房子并没有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析产以及作为遗产分割。1995年,父亲詹某和罗某登记结婚之后一直在这套房子里居住。
2003年5月29日,罗某找人代其申请公证员上门服务,为詹某办理“遗嘱公证”。詹某遗嘱载明“本人去世后,龙岗路×号的房子,属于本人的份额全部由罗某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也不得干预。”公证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录像光盘等各一份,记录了询问人、记录人、询问地点、权利义务告知、问话内容、过程等内容,詹某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次日,公证处就遗嘱公证事项作出了《公证书》。
2005年9月23日,应罗某的申请,公证处又制作了一份《公证书》,确认遗嘱有效。罗某拿着这份《公证书》,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继承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11月29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9月11日,三兄妹将罗某诉至法院,认为罗某采取非法手段将房屋占为己有,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房产。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罗某补偿三兄妹3.3万多元,房屋归罗某所有。判决生效后,三兄妹申请再审,2010年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1年,三兄妹向公证处申请复查2005年的《公证书》,公证处以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拒绝复查和撤销公证书。三兄妹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2003年、2005年的公证书无效并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处接受申请到詹某家中为詹某办理遗嘱公证,合法合情,并无不当之处。公证处要求詹某核实申请人身份并确认遗嘱内容,詹某明确认可代办申请人的身份并表示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处将公证过程制作了《谈话笔录》和影像光碟,詹某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对谈话内容加以确认,故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是按《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程序依法作出的,办理公证的程序并无违法之处,2003年公证书应属有效。公证处据此作出的2005年的公证书,确认上述遗嘱全部有效,亦属有效。因此法院驳回了三兄妹的诉讼请求。
三兄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的证明效力较高,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否则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罗某就是根据《公证书》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而对于公证所引发的纠纷,比如本案中三兄妹认为“后妈”在父亲患老年痴呆症、中风病,思想意识极差,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一手操办父亲的“遗嘱”公证,父亲手写的遗嘱内容被篡改、公证的程序违法等,请求法院确认公证书无效,最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那么,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文书不合法或者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应该如何维权呢?
首先,可以申请复查。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公证机构接到复查申请后,如果复查后发现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其次,可就争议事项(而不是针对公证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非须先经过复查才能起诉,可以直接就争议事项起诉)。
比如本案中,三兄妹认为罗某侵害了自己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分割遗产,当罗某拿出“遗嘱公证”进行抗辩时,三兄妹如果能够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有关“遗嘱公证”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公证程序违法,法院可以不采信《公证书》所公证的文书内容,作出对三兄妹有利的判决。
但是,公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出具《公证书》也不是行政行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是不能就公证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也不能起诉直接请求确认《公证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