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文君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9日 11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对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酒后驾车是为了将车辆从非停车位上挪至明珠夜市周边较明显的停车位上,以便其同事次日能够顺利找到并将车辆开回,要求从轻判处刑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全案证据,综合评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只要将车驶离车原位,就可以认定有了驾驶行为,在“道路”的范畴内,即便是酒后挪车也算酒驾。首先,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就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停车场、广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只要机动车完成“上车”、“打火”、“轮子动”,就可以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物理上的位移,驾驶行为已经完成。同理,酒后驾驶的车辆发生位移,就算酒驾,本案中,上诉人周XX的行为定性为酒后驾驶依法有据;第二,“挪车”和“移车”是两种的不同的行为及外显。“挪”本意是一点一点地移动,从物理位移上讲,从开始挪动到最终定位,位移距离较短或较近;相比较,“移”的物理位移距离明显要比“挪”的要长和远,因此,“移”的行为和外显均与“挪”区别较大。本案中,上诉人周XX始终辩解自己系处于挪车为目的之酒驾,但其实际行为不符合挪车应有法律认定的属性,依法不予采纳;最后,挪车的目的是要排除自己已停放的车辆对他人及相关事项的不利或阻碍因素,并使停车状态符合法律规定,最重要的是不得以挪车为理由,造成刑法规定要保护的法益处于严重危险状态。本案中涉及的道路为独山子区明珠夜市东XX道路接至伊宁XX,上诉人周XX在当时(6月17日凌晨12时50分许至凌晨1时多)的第一次、第二次驾车所驶路径为夜市开放时段中人流过往多、车辆运行多的重要公共交通路段,在此类路段的酒驾行为是严重违法交通道路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中,无论处于何种动机,上诉人周XX酒驾造成的危害性程度与在封闭性停车场或公路划线停车位挪车行为相比较是根本性质上的差别。故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周XX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充分考虑了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属罚当其罪。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问题,经审查,公安交警部门是按照工作权限和工作程序依法进行专门技术性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程序无误,结论有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