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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律师租赁合同纠纷抗诉申请书

发布者:樊四华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303人看过

【租赁合同纠纷】长沙律师租赁合同纠纷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XXX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被申请人:赵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X。

申请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X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的XXXXX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抗诉。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

事实与理由:

2006年9月21日和2007年2月2日,申请人与赵XX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申请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租用赵XX的钢管、扣件等设备,双方发生纠纷,赵XX遂以租赁合同纠纷诉至XX法院,经XX法院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要求申请人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086668.1元。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申请人并未就滞纳金的数额与被申请人达成过一致。二审判决书中写明“由于2007年8月31日前双方累计的滞纳金即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双方已经核算并确认,”实际上,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前后,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就滞纳金等问题达成过一致。二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只是一味照搬一审判决书上的内容。一审判决书中写明“2007年8月31日前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双方已确认为504367.29元”。一二审判决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就该笔滞纳金(504367.29元)已达成一致,任意处分申请人的权利。

2、合同未约定租金损失。二审判决认为“对于租金损失,双方在设备租赁合同中均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租金损失的条款,法院如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导致申请人一方需据此多支付50多万元。

3、一二审错误采信被申请人单方出具的表格来认定租金的计算。根据一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对于租赁标的物的数额和单价并无争议,租金的计算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或根据经双方确认达成一致的数额来确定。而一二审判决所据以认定的租金却是根据由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未经我方确认的计算表,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

4、滞纳金的计算方法错误。一审判决书中完全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租金计算表,仅列明了租赁期间每月发生的租赁情况以及新发生的滞纳金总额,而实际上,本案中还款不是一次性完成的,因此滞纳金的发生也是分批发生的,在一审判决书中关于每笔滞纳金计算的起止日期、计算方法等重要事项却完全未提及,仅以一笔带过,关于原审认定的滞纳金数额明显缺乏充足理由与根据。滞纳金的起算日应为每月11日(在发生欠付租金的情况下)。根据租赁合同第四项第一条的约定“租金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乙方每月10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上月所租甲方材料的全部租金。若不按时付款,甲方则按乙方未付租金全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由此可见,乙方只要在每月10日前偿付租金都不构成违约,违约应从每月11日起算,滞纳金的起算自也应从11日起算,而被申请人在二审谈话中也认可了滞纳金的起算自应从11日开始,据此二审法院也不应维持。

5、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已支付的款项项目应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根据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计算表中可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其支付的款项应首先支付押金,其次为运费,在没有赔偿金的情况下,最后清偿租金。此种说法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与法律不符。申请人认为:首先,应依照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已经双方确认)认定每笔款项是清偿的租金、运费还是押金;其次,运费并非具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那么应与租金等债权处于平等受偿的地位,没有理由优先于租金清偿,而付款凭证已明确每笔款项的性质,应依此认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此计算的滞纳金也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租金只应计算至标的物灭失时为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本案中,租金的发生应以租赁事实的存在为前提,而自“8.13事件”发生后,租赁物已经毁损、灭失,不能再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此时不应再计算租金,申请人也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进行了赔偿。因此,被申请人将灭失部分的租金计算至07年12月14日止是明显错误的。

2、租赁物灭失后,被申请人受领的申请人因重大误解向其支付的租金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在标的物灭失后,由于申请人当时认知的错误导致误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灭失部分器材已灭失后(07.9.6-07.12.14)的租金546071.99元。而在标的物灭失后申请人已无法使用租赁物,申请人自无须向被申请人支付此期间的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解释: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根据申请人相关责任人员提供的证言可证明,在结算时,他们存在重大误解,他们误以为租金应计算至清理出的部分器材返还之日(07.12.14)止,因此导致其延长计算了所有灭失与清理部分的租金,造成了申请人高达60多万的损失。而且,申请人属省属国有全资大型企业,其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任何人都不得随意处置国有资产,即使是申请人负责人员也无权决定向被申请人以任何名义额外支付此笔款项,被申请人受领该不存在的债务,仍拒不返还的行为已实际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理应予以返还。因此,此多支付部分的租金属于申请人对于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而清偿了实际不存在的债务,被申请人就此笔租金的受领构成不当得利,申请人请求其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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