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英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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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大庆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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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刘英英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9日 4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4民初6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曾XX上诉请求: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4民初614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不承担偿还本金135,000元及利息;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依据证据优势,认定上诉人曾XX与被上诉人孙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判令曾XX返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孙XX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不是本案的债权人。上诉人曾XX与被上诉人孙XX既不熟悉,也不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孙XX关于案涉款项135,000元是其借钱给曾XX的陈述不属实,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曾XX与被上诉人孙XX的男友许XX(已于2021年5月17日去世)曾是朋友关系,案外人许XX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案涉款项135,000元,即为案外人许XX通过被上诉人孙XX的银行卡偿还给上诉人的欠款。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隐瞒了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其在原审中作出的虚假陈述,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认定。补充:一、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孙XX与上诉人曾XX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同时能够证实孙XX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20年5月7日,孙XX才添加曾XX的微信;2021年7月6日,孙XX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和曾XX打电话联系。孙XX与曾XX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二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结合一审中的通话录音证据,可以证实与上诉人真正存在经济往来的人不是被上诉人孙XX,而是案外人许XX。二、孙XX在诉状中称多次借钱给曾XX以及多次向曾XX催促还款的陈述并不属实,事实上是孙XX一直以许XX女友的身份替许XX要钱。2020年5月7日,孙XX以许XX女友的身份发微信给曾XX,求曾XX帮帮你大哥许XX。2020年9月14日,孙XX发微信给曾XX替许XX要钱。曾XX在2020年9月19日,分两笔向许XX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7月6日,孙XX打电话跟曾XX联系的时候,许XX已经去世一个多月。本案中的通话录音证据就是孙XX以许XX女友的身份形成的。二人在通话中,一直围绕着案外人许XX展开,多次提到许XX跟曾XX之间的往来,被上诉人孙XX自始至终没有明确说上诉人借自己钱,借款金额、什么时候借的。这也是孙XX跟曾XX的通话内容不符合常理的地方。鉴于上诉人与许XX之间的经济往来较多,需要对账后,才能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以及具体金额。即便上诉人跟许XX之间尚有款项未结清,因许XX已经去世,且被上诉人孙XX与许XX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没有权利以许XX的名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如经法庭审理认为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贵院准许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到河北省涿州市调取许XX涉嫌职务侵占案的卷中材料,申请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2018年期间,孙XX的银行卡一直由许XX使用,案涉款项是许XX跟曾XX之间的经济往来,曾XX与孙XX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以及案涉款项的真正用途等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隐瞒了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其在原审中作出的虚假陈述,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认定,补充事实:案涉转款发生之前,曾XX与孙XX不认识。直到2019年的一天,许XX带来一个女人,许XX介绍这个女人时让曾XX叫她嫂子,曾XX才见到本案的被上诉人孙XX。曾XX、孙XX2019年才认识。在此之前,二人素不相识,二人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更没有借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孙XX辩称,一、不同意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4民初61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孙XX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本案真正的债权人。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孙XX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2月19日,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向上诉人指定的银行卡(卡号为6212********)转账四笔,共计135000元。付款方是被上诉人孙XX,收款方是上诉人曾XX。如上诉人曾XX所述,被上诉人孙XX与上诉人曾XX既不熟识,在出借案涉款项之前也没有过其他经济往来,只因双方共同的朋友许XX的介绍和担保,被上诉人孙XX才勉强同意出借给上诉人曾XX案涉款项。一方面由于借贷双方身处异地无法当面签写传统形式的书面借条,另一方面也因案外人许XX从中担保,被上诉人碍于情面才没有坚持索要正式的借条。但以上种种不应当成为上诉人欠债不还的理由。上诉人曾XX仅凭其向案外人许XX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该转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曾XX与案外人许XX如果有其他经济往来,那是曾XX与许XX之间的事情,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孙XX无关,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曾XX不应当妄想用其与案外人许XX之间的经济往来账目,来抵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显而易见,被上诉人孙XX与案外人许XX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能混同或抵销。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曾XX申请法院调取许XX在**机关的笔录。原审法院委托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调取相关笔录并邮寄相关书面材料,后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电话回复:**机关认为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调取。由此可见,不仅仅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许XX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其它第三方公权力机关同样也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许XX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由于上诉人不承认双方是借贷关系,那么请上诉人解释清楚双方是什么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替代案外人许XX偿还欠款,上诉人应当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孙XX对此再次强调:请上诉人曾XX拿出案外人许XX向其借款或欠款的证据另案主张其与许XX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孙XX不清楚也不参与上诉人曾XX与案外人许XX之间的事务,更没有替代案外人许XX付款或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定事由。鉴于被上诉人孙XX与上诉人曾XX既不熟识、在出借案涉款项之前也没有过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孙XX更不会白白赠与上诉人曾XX案涉款项。所以即使不是借贷、不是赠与,就算是不当得利也应当如数返还本息。

  一审原告诉称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年月日起至实际还款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孙XX向曾XX银行账户转款35,000元。2018年12月19日,孙XX向曾XX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以上合计135,000元。2017年12月2日,曾XX向案外人许XX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诉讼过程中,曾XX申请调取许XX在**机关笔录。本院委托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调取相关笔录,并邮寄相关书面材料。后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电话回复:**机关认为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调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孙XX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曾XX抗辩所转账目系许XX偿还曾XX的借款,曾XX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曾XX仅凭其向许XX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该转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孙XX就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相对于曾XX就其主张所提交证据具有明显优势,符

  合高度盖然性的特征,可以确信孙XX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孙XX要求曾XX返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曾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孙XX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年月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曾XX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曾XX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一、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9页。欲证明2020年5月7日,孙XX(微信号:×××81、昵称:XXX)添加了曾XX的微信。孙XX说“真是一点办法都没有了,哪怕我们手里有钱大嫂都不会跟你张嘴的,你们有困难的时候你大哥帮你们,现在你大哥过不去这个坎了,没办法我只能找你们了,帮帮你大哥吧!”2020年9月14日,孙XX说“因为你们俩欠的钱我俩吵多少次架了……我老姨跟他借6万块钱他都不借,却借给你们几十万……不是我非要跟你们要钱,我愿意张嘴得罪你们呀?......他把你们当哥们借给你们钱……这是我给你们发的最后一条信息,以后不会再找你们。”聊天记录中,孙XX从头到尾没有提到跟曾XX之间的案涉借款以及催促还款等内容。孙XX已经明确表达了借钱给曾XX他们俩的是案外人“你大哥”、“他”,即孙XX的男友许XX,孙XX不是真正的债权人,是实在没办法才跟曾XX联系的。孙XX与曾XX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孙XX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孙XX质证称,1.该证据是片段是截选,不是完整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际情况是:因为当时案外人许XX急需用钱,所以被上诉人孙XX催促上诉人曾XX偿还案涉款项,计划用此款借给案外人许XX使用,但上诉人至今未偿还案涉款项。2.因上诉人曾XX自述与案外人许XX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所以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唯一对应性,即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曾XX与案外人许XX之间的事情,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孙XX无关,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打印件,被上诉人孙XX亦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孙XX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7份。欲证明2019年-2020年,曾XX(微信号×××21)通过微信向许XX(微信号×××07)转账共计60000元。其中2019年6月29日,曾XX向许XX转账四笔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2019年7月1日,曾XX转账给许XX10,000元;2020年9月19日,曾XX转账给许XX6000元、4000元,两笔合计10,000元。结合上组证据,也就是说孙XX2020年9月14日跟曾XX联系后,曾XX于5天之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许XX10,000元。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曾XX跟孙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真正跟曾XX有经济往来的是案外人许XX(已于2021年5月17日病逝)。被上诉人孙XX质证称,1.该两组证据如果可以相互印证,也只能证明上诉人曾XX与案外人许XX之间可能曾经存在过经济往来,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曾XX与被上诉人孙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曾XX与被上诉人孙XX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上诉人曾XX与案外人许XX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这两种关系并不矛盾,可以共存。2.因上诉人曾XX自述与案外人许XX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所以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唯一对应性,即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曾XX与案外人许XX之间的事情,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孙XX无关,与本案无关。综上,该两组证据因不具备唯一对应性,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排除和对抗被上诉人孙XX的优势证据,故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曾XX与案外人许XX之间可能存在经济往来,无法证明上诉人曾XX与被上诉人孙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曾XX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二审中,孙XX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XX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曾XX抗辩孙XX转账的款项系为案外人许XX偿还借款,但曾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XX向其转账的款项系代替案外人许XX向其偿还借款,而曾XX仅凭其向许XX转账记录,也无法证明该转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通过孙XX的银行转账记录,付款方是孙XX,收款方是曾XX,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陈述,孙XX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系本案的债权人,能够认定孙XX与曾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曾XX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曾XX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英英,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专注业务,聚焦知识,解决问题。对客户负责、耐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大庆
  • 执业单位: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30620********7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继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