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茹与邓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421执878号
申请执行人:刘茹,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西渡镇盘龙村文冲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邓明,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西渡镇原种场165号。
申请执行人刘茹与被执行人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04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执行。
2019年8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同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10月8日、11月2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无对外投资信息、无证券账户。于2019年8月29日分别向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和收益类保险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无收益类保险产品等其他财产。
2019年9月2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且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10月24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1000元的措施。
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灏
审 判 员 周小平
审 判 员 刘志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 莎
书 记 员 王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