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文湘汇与被申请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盛房产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民特1号
申请人:文湘汇,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衡阳县。
被申请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盛房产咨询服务部,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祝融路41号大千水木清华浙大苑、交大苑111号门面。
经营者:高灿英,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王斌,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文湘汇与被申请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盛房产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文湘汇称,服务部不是《房屋买卖及过户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当事人。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依法不能也无权签订协议书,不得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只对甲、乙双方有约束力,不适用于丙方,更不可能适用于服务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乙方与丙方发生争议时的救济途径,且乙、丙之间没有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或任何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综上,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不适用于服务部,属于“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之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请求确认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服务部称,文湘汇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服务部已经工商登记,具有房屋经营资格证,并作为丙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2、协议书有效,仲裁协议亦有效。甲、乙双方已按协议书履行完毕,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内容明确,乙、丙方之间的纠纷亦适用仲裁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肖磊(甲方、售房方)、文湘汇(乙方、购房方)、衡阳市百盛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丙方、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及过户协议》,三方对买卖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及中介费缴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在甲、乙、丙叁方签字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壹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2项约定:“在本协议范围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均同意提请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丙方负责在双方发生争议时提供事件经过的证明,不负责经济及民事责任。”肖磊作为甲方、文湘汇作为乙方均在协议书上加盖了手印,高灿英作为丙方在协议书签名加盖了服务部公章。另查明,注册号为430404600027659的营业执照载明,服务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房,经营者为高灿英,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服务、销售代理服务、信息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服务部已经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高灿英作为协议书的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加盖了服务部公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服务部系协议书的当事人。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从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看,该协议书对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及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的仲裁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申请人文湘汇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湘汇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文湘汇负担。
审判长 刘丽娅
审判员 许建中
审判员 邓 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廖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