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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毅因与方华新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斌律师时间:2020年01月23日分类:代表案例浏览:606次举报

潘毅因与方华新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毅,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秀兰(潘毅之母),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华新,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南柒家页岩砖厂,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廖田镇上堡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何笃强。

原审被告:何笃强,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华,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毅因与被上诉人方华新、原审被告衡南柒家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页岩砖厂)、何笃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毅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杰、陶秀兰,被上诉人方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王斌,原审被告何笃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页岩砖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证人胡幸芝并非页岩砖厂的出纳,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胡幸芝无权代理页岩砖厂与方华新结算,且该结算依据不充分。原审判决将过错责任全部归责于页岩砖厂,属于显失公平公正的判决。

方华新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笃强述称,胡幸芝未经授权,无权对外结算,其所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三被告没有与方华新结算,也没有出具任何凭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方华新的诉讼请求。

方华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解除《煤矸石承包合同》;2、判决页岩砖厂支付方华新货款325867元,点火费

40000元,占用货款的资金利息19949.78元(暂算至2016年8月4日),共计385816.78元;3、本案诉讼费由页岩砖厂负担。2016年9月26日,方华新请求追加何笃强、潘毅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页岩砖厂系何笃强与潘毅合伙企业,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衡南柒家页岩砖厂(普通合伙),何笃强系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页岩砖厂的日常管理及经营。2015年3月20日,方华新与页岩砖厂签订《煤矸石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页岩砖厂,乙方:方华新,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承包甲方砖厂煤矸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承包内容:1、乙方承包甲方砖厂全年生产所需煤矸石,包括点火用原煤,甲方总付给乙方2万元;……。二、计费标准:1、按甲方出厂价,每块砖计0.097元(按甲方砖厂出货单计件)。三、付款方式:1、每半个月一结算,并结算结清;2、乙方需垫资200万块砖所用煤矸石货款,此笔垫资款项,年前结清;3、乙方在半个月以内,如需少量周转资金,可向甲方借资,借资总量不能超过预计半月产量的60%;4、年底停火后,如砖厂有打斗(即库存砖码堆)现象,甲方应在年前按时、按量,按此承包价支付给乙方,做到每年及时结清。四、双方责任:1、甲方按上述条款,按时、按量支付乙方应得款项;……6、乙方自行配料,甲方监督、监管,如乙方提供的煤矸石质量未达标准或者配料不合理所造成的损失,乙方自己负担,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按每块砖所需的电费和全部的人工工资等(每1万块砖为1300元),废砖由乙方自行处理;7、乙方应保证甲方砖厂有足够的外燃品(如原煤、木柴等),甲方不负责,计量、付款一切乙方自负。五、本合同如有变更,双方另立供货合同。”乙方方华新、甲方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何笃强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方华新陆续向页岩砖厂运输煤矸石、原煤用于制砖及点火。2015年5月30日,页岩砖厂停火。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一直未进行煤矸石货款结算。2015年6月12日,方华新找页岩砖厂进行结算,因找不到何笃强,方华新就找页岩砖厂的出纳胡幸芝出具一张煤矸石结算单,结算单上写明“344.1×970=333777,方总借支计102000,倒坯、存煤、存料未算,经办人:胡幸芝,2015年6月12日。”证人胡幸芝当庭陈述,解释此结算单内容表达的意思为:经其核算,方华新承包煤矸石期间,页岩砖厂一共出售344.1万块砖,按合同约定以每块砖0.097元计算,应支付给方华新的煤矸石货款是333777元,方华新从页岩砖厂借支102000元。此后,方华新无法联系到何笃强,一直未就承包期间的提成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

方华新与页岩砖厂签订的《煤矸石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并没有加盖页岩砖厂的公章,但已明确写明甲方为页岩砖厂,何笃强在该合同上的签名系其作为该厂的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职务行为。且合同签订后,方华新按合同要求将煤矸石、原煤等运送到页岩砖厂,页岩砖厂接收用于制砖生产,说明该合同已被认可并实际履行。页岩砖厂于2015年5月30日停火歇业后一直未进行生产,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方华新要求解除与页岩砖厂签订的《煤矸石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出纳胡幸芝是页岩砖厂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煤矸石结算单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不是方华新与页岩砖厂主要负责人之间的结算结果,但在页岩砖厂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结算单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结算单内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该单据上写明页岩砖厂出厂砖的数量为344.1万块,按合同约定的0.097元/块砖计算,页岩砖厂应支付方华新煤矸石货款为333777元,扣除方华新借支的102000元,页岩砖厂还应当支付方华新煤矸石货款231777元,故对方华新要求页岩砖厂按已出售砖的数量(344.1万块)计算支付煤矸石货款2317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废砖由乙方自行处理”,故对方华新要求页岩砖厂按97万块废砖数量计算支付煤矸石货款940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已明确点火用原煤总付20000元给方华新即可,故对方华新要求页岩砖厂支付40000元点火费用,在20000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页岩砖厂未及时支付煤矸石货款231777元及点火费20000元,给方华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方华新要求页岩砖厂支付占用货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货款231777元加上点火费20000元即251777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页岩砖厂为普通合伙企业,何笃强和潘毅为普通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何笃强、潘毅应当对页岩砖厂所欠方华新货款231777元及点火费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方华新与页岩砖厂签订的《煤矸石承包合同》;二、页岩砖厂支付煤矸石货款231777元及点火费用20000元,共计251777元给方华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何笃强、潘毅对页岩砖厂应支付给方华新的煤矸石货款231777元及点火费20000元,共计2517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7087元,由页岩砖厂、何笃强、潘毅负担5475元,由方华新负担1612元。

本院二审期间,方华新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方华新先后提交的胡幸芝两份结算清单,可以相互佐证页岩砖厂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的销售砖数量为344.1万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案,方华新与页岩砖厂签订的《煤矸石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依据胡幸芝的结算单判决页岩砖厂支付方新华货款等费用是否显失公平。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页岩砖厂的聘请人员胡幸芝曾作为双方当事人的证人在一审出庭作证,其在本案纠纷发生前,根据工作职责出具有关页岩砖厂出砖、借支等事实的证明,应属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合同履行期间页岩砖厂销售成品砖的数量依据。胡幸芝是否具有结算的权利,并非方华新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法律障碍。潘毅上诉称,胡幸芝并非页岩砖厂的出纳,且未经授权对外结算属无权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胡幸芝证明的销售砖数量,依照承包合同对于计费标准的约定,计算出页岩砖厂应支付给方华新的货款,并无不当。潘毅主张方华新应承担过错责任给页岩砖厂所造成的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事实和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潘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7元,由上诉人潘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丽萍

审判员  王洪峰

审判员  许建中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浅

 


王斌律师,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法学教育界的“黄埔军校”——西南政法大学,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是校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衡阳
  • 执业单位: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4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