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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井江食品有限公司与刘霞、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斌律师时间:2020年01月23日分类:代表案例浏览:431次举报

江西井江食品有限公司与刘霞、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终2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井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农副产品物流中心13幢107房。

法定代表人:吴秀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霞,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3号3楼3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井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江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霞、原审被告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脂茶油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井江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被上诉人刘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涛,原审被告天猫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皇脂茶油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井江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委托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南)对涉案茶油进行检验,上诉人依据检测报告的要求,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同意重新鉴定的申请,以该检测报告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存在程序不当。二、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购买的全部涉案茶油随机抽样,只提取一桶样品送检,另一桶是在检测机构要求下补充提取,不存在第一次就提取二桶样品送检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分四次购买的野山茶油批次和价格均不一致,品质必然不一样,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南)出具了编号为湘检A2016-W20246的检验报告仅表明2015年11月11日购买的单价为198元的野山茶油不合格,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日、2016年1月9日及2016年1月20日购买的单价分别为289元、285元、218元野山茶油不合格。一审法院以上述检测报告的结论推定被上诉人购买的其他三个批次野山茶油不合格,缺乏依据。三、适用法律错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适用严格意义的普通消费者,被上诉人购置涉案产品并非用于生活所需。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保障被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扩大法律适用主体。

被上诉人刘霞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是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抽样送检,后因鉴定需要要求补充提取一桶样品,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进行随机抽取,上诉人拒绝到场,并书面向一审法院表明不亲自参加抽样提取,同意由法院自行提取,故一审法院抽样过程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刘霞购买涉案茶油的目的是为了春节期间馈赠亲友,其是适格的消费者。

原审被告天猫网络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猫网络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参与案涉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本公司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

原审被告皇脂茶油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刘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井江食品公司退还刘霞自2015年11月起累计的货款15634元并要求赔偿156340元;2、皇脂茶油公司和被告天猫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产品检测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霞在井江食品公司经营的井江旗舰店上购买四次井江茶油,分别为:2015年11月11日购买价格为198元/桶的茶油10桶,小计1980元;2016年1月2日购买价格为289元/桶的茶油1桶,小计为289元;2016年1月9日购买价格为285元/桶的茶油1桶,小计为284元;2016年1月20日购买价格为218元/桶的茶油60桶,小计为13080元;上述茶油总价格为15634元。刘霞购买上述井江茶油后经朋友告知涉案茶油为假冒产品,便与井江食品公司协商解决纠纷,双方经协商不成,故此酿成本案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刘霞于2016年5月11日自行委托英格尔认证检测机构对江西吉安生产的井江牌野山茶油进行送样检测。2016年5月31日,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SHF16050053-01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饱和脂肪酸为7.35%,单不饱和脂肪酸为64.3%,多不饱和脂肪酸W-3为7.68%,多不饱和脂肪酸W-6为20.4%。之后,刘霞又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已依法委托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南)对在井江食品公司处购买的由皇脂茶油公司生产的野山茶油进行检验。该院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随机抽取了2桶移交鉴定机构,样品数量为2桶,其中1桶为备样。2016年11月10日,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南)出具了编号为湘检A2016-W20246的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饱和酸为5.6%,油酸为63.8%,亚油酸为20%,碘值为114%,单项结论均为不合格。该份报告的编制为钟文涛,审核为袁列江,批准为曾小明。鉴定费用为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该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刘霞与井江食品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及买卖金额的确认。井江食品公司认为刘霞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刘霞在井江食品公司购买过茶油,但无法确认系涉案茶油。该院认为,根据刘霞提供的购物发票、快递单及网络截图等,可以确认刘霞与井江食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茶油为刘霞分4次在井江食品公司购买,其金额总计为15634元。

二、涉案野生茶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及是否应当赔偿十倍价款156340元。在诉讼过程中,刘霞提供了涉案茶油的检测报告予以证明其成份不符合茶油的成份,井江食品公司提供了江西省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GB11765-2003油茶籽油的检验报告予以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系合格产品。在诉讼过程中,井江食品公司提出对涉案茶油进行重新检测,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南)出具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对饱和酸、油酸、亚油酸及碘值的单项结论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该院认为,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南)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权威性,因此涉案茶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刘霞送检的样品系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随机抽样送检的,应具有代表性,可视为刘霞在井江食品公司购买的涉案茶油均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井江食品公司应赔偿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56340元(15634元×10倍=156340元)。

三、关于皇脂茶油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皇脂茶油公司系涉案茶油的生产单位,经检测其生产的涉案茶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刘霞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本案存在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之规定,刘霞可以择一行使其民事权利,其要求销售者(井江食品公司)退货及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得再要求被告皇脂茶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涉案的茶油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应系生产者的责任,故本案的销售者(井江食品公司)在承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皇脂茶油公司)追偿。另外,天猫网络公司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刘霞与井江食品公司的网络交易提供网络平台服务,不参与双方的买卖行为,且在卖家进驻前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了实名登记及许可审查,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被告天猫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刘霞诉请其自行委托检测的检测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刘霞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井江食品公司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1、刘霞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自行委托,该院亦未采纳该份检验报告,故对该项检测费,该院依法不予支持。2、虽然刘霞因本案聘请律师,向该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3、刘霞主张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4、对于刘霞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2400元,该鉴定报告已被采纳,且双方明确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该院认为该费用应由井江食品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霞与被告江西井江食品有限公司的网络购物合同解除;二、原告刘霞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在被告江西井江食品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价值15634元无损坏的茶油,被告江西井江食品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退货确定无损坏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霞货款15634元,不能退还部分应以原价折抵;三、被告江西井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霞赔偿金156340元,被告江西井江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江西井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霞鉴定费2400元;五、驳回原告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7元,由被告江西井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被上诉人刘霞提供的购物发票、快递单及网络交易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刘霞与井江食品公司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井江食品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南)出具的编号为湘检A2016-W20246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未同意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霞于2016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按照法律规定就鉴定事项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上诉人井江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霞就鉴定机构选取、鉴定费用承担、鉴定内容、鉴定对象达成一致意见,认可鉴定对象以双方当场签字确认的随机抽样的一桶涉案茶油为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见证下共同随机抽样提取一桶涉案茶油送检。后因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抽样,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再次抽样提取,上诉人井江食品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表示不亲自参加补充抽样提取,由一审法院自行提取。故涉案茶油抽样送检程序不存在瑕疵。上诉人井江食品公司同意在被上诉人刘霞购买的72桶涉案茶油中随机抽样送检,且其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前未提出应就被诉人刘霞分四次购买四种不同价格的涉案茶油分别鉴定的主张,亦未提供被上诉人刘霞分四次购买四种不同价格的涉案茶油存在品质、生产批号不同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南)出具的编号为湘检A2016-W20246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并适用于全部涉案茶油不存在错误。上诉人井江食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霞购买涉案茶油并非用于生活所需,其不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由于上诉人井江食品公司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刘霞是为生产、经营所需购买涉案茶油,故被上诉人刘霞是适格的消费者。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井江食品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霞购买涉案茶油价格十倍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西井江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上诉人江西井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军

审判员  罗源

审判员  陈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敏

 


王斌律师,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法学教育界的“黄埔军校”——西南政法大学,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是校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衡阳
  • 执业单位: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4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