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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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王斌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8日分类:代表案例浏览:341次举报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8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顺,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复字第109号刑事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3月投入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2012年8月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执字第599号刑事裁定将被告人陈国顺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8月21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608号刑事裁定将被告人陈国顺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10年,刑期至2034年8月20日。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湖南省雁南监狱立案侦查。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一监区服刑。

辩护人王斌,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新检刑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谭瀛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顺及其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陈国顺与被害人蒋某、服刑人员李某、唐某四人被一监区安排为生产现场卫生组成员,被害人蒋某为卫生组组长,被害人蒋某和被告人陈国顺两人分在一小组,专门负责监区生产现场的垃圾转运。期间,被害人蒋某嫌被告人陈国顺搞卫生不积极主动,多次指责被告人陈国顺。被告人陈国顺性格内向,听到被害人蒋某的指责都不做声。2015年11月7日中午12点30左右,一监区服刑人员吃完中饭后,被告人陈国顺又因搞卫生的事遭到被害人蒋某的指责。当天下午17点左右,一监区服刑人员在生产现场的监区门口吃完晚饭后,被害人蒋某又因被告人陈国顺未及时到监区门口清扫垃圾指责了他,被告人陈国顺仍没做声。搞完卫生后大约17点40左右,被害人蒋某和被告人陈国顺两人推着装满垃圾的斗车到凌风车架生产现场垃圾站倒垃圾。途中被害人蒋某又对被告人陈国顺说:“快点,别磨磨蹭蹭拖拖拉拉,马上要收工了”,被告人陈国顺没有做声,到达垃圾站后,被害人蒋某又对被告人陈国顺:“做事不要偷懒,什么事都做不好,没什么用。”由于被害人蒋某的连续指责,被告人陈国顺心生怨恨,在清理完斗车里的垃圾后,趁被害人蒋某不备,走到被害人蒋某身后,抡起手中清理垃圾的四齿铁耙,对准被害人蒋某的后脑勺打了下去,将被害人蒋某打到在地,紧接着被告人陈国顺又抡起铁耙对着被害人蒋某的脑袋又连续击打了四下,看见被害人蒋某还在动,就想用铁耙将其身体翻过来,由于被害人蒋某身体太重,没翻过来,被告人陈国顺又抡起铁耙对着被害人蒋某的躯体、腿部等部位继续进行击打,连续击打了十二下,一直打到被害人蒋某不动了,以为被害人蒋某已经死亡了才罢手。然后,被告人陈国顺将凶器顺手扔在垃圾站旁,在垃圾站旁的马路上犹豫了几秒钟,就到一监区生产现场警察值班室向当日值班警察报告说:“我把疤子(蒋某的外号)杀死了”。

经衡阳市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害人蒋某颅脑损伤(头顶部裂伤,右侧额叶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顶枕骨、左侧颞骨、右侧眼眶内侧壁、后侧壁骨折;右耳廓撕裂伤,右外耳道损伤,外伤性右外耳道闭锁,右耳听力下降);(2)左侧第11后肋、胸11棘突、胸10左侧横突及棘突、腰1左侧横突骨折:(3)左额部、左眼外侧、枕部、右耳、左小腿多处条状疤痕(裂伤/挫裂伤后改变,疤痕累计长800px)。以上伤符合钝性作用力形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陈国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顺以铁耙击打的方式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国顺故意杀人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国顺系在监狱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应适用监狱法有关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国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国顺案发后主动向管教干部报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国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国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结合余刑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零十四日,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38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佑荣

审 判 员  杨海波

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夏 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五十九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王斌律师,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法学教育界的“黄埔军校”——西南政法大学,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是校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衡阳
  • 执业单位: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4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