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云雷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19日 1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公司在深圳行业内均具有较大影响的企业。2007年,B公司向A公司购买机器,为此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的数量、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价款,同时还约定质量及数量的检验期为15天。在约定了检验期的同时,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为二年。此后,A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送给B公司,B公司也签字验收,且没有在约定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
后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B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并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反诉,同时请求法院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代理观点:
此案件涉及到一个焦点问题,即在合同中既有约定检验期,又有质量保证期的情况下,一方在约定检验期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而在质量保证期内,能否提出质量问题,并对质量问题申请鉴定?
对此,A公司代理人认为B公司不能以质量问题为由作为拒不支付货款的理由,并作了如下的说理:
一、对产品质量保证期和产品质量检验期的含义。
(一)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和产品质量检验期的概念和含义,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法律上有涉及。主要见于:
1、属于全国人在颁布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条、158条的规定。其中,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158条又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这二条是合同法对质量保证期及约定检验期的全文。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对以上二个条款进行了解释:首先,在第157条中明确,买受人对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其后,在第158条中,规定了买受人对质量异议提出的三种时间界限,超过该时间界限的,视为产品质量合格:
(1)第一种是有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第二种是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而对合理期限的解释又分为二种:
A、在合理期限内或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通知出卖人;
B、如果有约定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二年的规定。
(3)第三种是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在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上,不受前二款限制,即不受约定检验期,或二年时间,或质量保证期的限制。
2、属于国务字颁布的行政法规层面上,主要有: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该条涉及质量方面的条款如下:
第三章 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
第十三条 合同要明确规定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
对成套产品,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附件的质量要求。
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主管部门另有规定者外,合同中应具体规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条件和时间。
实行抽样检验质量的产品,合同中应注明采用的抽样标准或抽验方法和比例。
有些产品在商定技术条件后需要封存样品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封存,分别保管,作为检验依据。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在质量保证期内,B公司如果确实有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B公司寻求的救济途径是要求A公司履行包括“三包”在内的完善售后服务。但在本案中,A公司愿意履行售后服务,B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公司不履行质量保证期内的通过售后服务来实现质量保证的免费服务。B公司在超过约定检验期后申请质量鉴定,以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显然有违合同中有关约定检验期的约定,同时也有违法律及行政法规中有关质量保证期的内在含义,并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在本案中,由于机床在B公司处使用一年有余,现已无法确认机床部件是否被调包,因此,送检的材料具有不确定性,所作出的鉴定也无法确定。据此,B公司在只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下,在约定检验期超过的情况下要求申请质量鉴定,不但无法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也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依法应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案情小结:
本案中,本律师从法律条款、从法学原理、从订立合同的目的、从合同的解释及交易习惯中分析了质量保证期和约定检验期的不同含义,很好地论证了质量问题的提出,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在检验期内提出,故得到了法官的采纳。最后采信了本律师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