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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与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云雷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19日 11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曹国义原系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自被告入职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8月。

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在下班途中与案外人张康洋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与张康洋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4月8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与张康洋达成协议,由张康洋赔偿被告医药费2万元。2015年6月23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该伤害属于工伤,同年9月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该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10月28日,被告的工伤医疗费经社保机构审核结算为28319.13元。2015年12月29日,社保机构支付的上述医疗费由原告扣除支付的鉴定费400元后,将余款27919.13元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

再查明,被告曹国义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1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护理费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819.2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236.56元、伤残器具费34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2016年10月11日,仲裁委员会出具苏虎劳仲案字【2016】第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033.1元,共计68033.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401.6元、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共支付被告工资总额为19786.1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被告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且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从被告与张康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可见张康洋仅赔偿被告医疗费,并未赔偿被告误工费,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从张康洋处获得了误工费赔偿,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资,原告还须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033.1元(4401.6元/月*12月-19786.1元)。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获得双倍医疗费赔偿,主张以支付的医疗费折抵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使被告的医疗费获得重复赔偿,也应由社保部门向被告追偿,与原告无涉。关于被告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其他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该部分费用应由社保机构赔付,本院不予理涉。


孙云雷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现为江苏观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自2014年起从事律师工作,办理数百起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观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