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云雷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19日 6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3月25日,原告孙大步(贷款人)与被告姚松柏(借款人)、凌振栋(保证人)签订一份格式化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借款金额13万元(工程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发生纠纷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凌振栋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在该协议的下方写有:”本人承诺姚松柏所欠工程款13万元过期不还,由本人支付余款。每月月底支付1万元。本人无条件配合。”同日,被告姚松柏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承诺书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大步拾叁万元整(¥130000)人民币现金已收到,以上按合同执行。”承诺书载明:”本人姚松柏承诺还孙大步一万元整¥(10000)或一万元以上,还到2016年12月30日还到拾万元或拾万元以上,有剩下的余款柒万在2017年1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本人手机于孙大步保持联系,换提前通知,超过48小时联系不到我,证明我已违约,我将付孙大步前款的20%作违约补偿,每月付款有我姚松柏或担保人凌振栋来支付,以为月三十日为期,下月开始还款。之后,两被告共计归还原告4万元,其余9万元至今未能偿还,遂引发诉讼。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
2016年10月6日,被告姚松柏向被告凌振栋出具一张协议,载明:”本人姚松柏欠孙大步苏州永旺工地玖万元整¥(90000),今与苏州品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一切法律责任和利害关系与苏州品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本人姚松柏承担,之前所签的担保协议无效”。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律师费9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大步与被告姚松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姚松柏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承诺书的内容,被告姚松柏自2016年4月起每月至少还款1万元,而两被告在还款4万元后,未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姚松柏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应根据双方约定和有关规定,即不得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并且总额以1.8万元为上限。关于律师费,仅在借款协议的保证范围内作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姚松柏在主合同条款中并无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松柏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凌振栋主张经三方协商均同意担保协议无效,但其提供的协议并无原告的签名,也无原告表示同意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凌振栋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松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