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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郭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帆|时间:2020年09月07日|2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生于1964年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生于1988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郭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2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将木材运到目的地后,上诉人雇请工人将木材从车上搬运至仓库。在木材搬运结束以后,搬运工人在帮助被上诉人关闭货车尾部车门时从车上摔下受伤,伤情严重,瘫痪在床,这个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判决确认搬运工是在搬运过程中受伤住院,有失公正。二、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邀请被上诉人运木材,也确实收到了该批木材,但是该批木材是上诉人在乐山市购买的,并非是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有权利收取木材款,若将该笔木材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则可能侵犯木材厂商的合法权益。
郭X辩称:陈XX请我帮他在乐山市的陈XX等处购买沙木。货到付款,是我们三方多年达成的共识。上诉人提到的意外事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维持原判。
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XX支付给郭X货款31,600.00元;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由陈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至25日,陈XX请郭X帮其在乐山市购买柳沙木材两车,两车共计41,600.00元,陈XX向郭X支付了10,000.00元,下欠31,600.00元货款未付。在下第二车货的时候,陈XX请的一个搬运工在搬运过程中受伤住院,郭X催收货款,陈XX认为应该在处理了搬运工受伤的事情之后再处理货款支付的事。
一审法院认为,陈XX欠郭X货款属实,陈XX当庭对欠货款及数额予以承认。欠款该付。郭X请求陈XX支付欠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XX辩称在下第二车货的时候,陈XX请的一个搬运工在搬运过程中受伤住院,应该在处理了搬运工受伤的事情之后再处理货款支付的事,搬运工人的受伤索赔与本案各系一层法律关系,因此,陈XX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X货款3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0元,由陈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至25日,陈XX请郭X为其在乐山市购买柳沙木材两车,价款共计41,600.00元。陈XX已向郭X支付价款10,000.00元,下欠31,600.00元未付。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木材商陈XX向本院陈述,涉案木材是其出售给郭X的,至于郭X购买该木材后再转卖给谁及以什么价格转卖都与自己无关;陈XX有时会给自己打电话,但只是核实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陈XX雇请的搬运工人因何事受伤、应由谁担责?2、郭X是否有权收取争议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陈XX雇请的搬运工人因何事受伤、应由谁担责的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陈XX雇请的搬运工人因何事受伤、应由谁担责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作审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郭X是否有权收取争议款项的问题。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木材商陈XX向本院陈述,涉案木材是其出售给郭X的,至于郭X购买该木材后再转卖给谁及以什么价格转卖都与自己无关;陈XX有时会给自己打电话,但只是核实质量问题。据此,郭X为本案木材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有权收取争议款项。双方当事人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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