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产生争议,如何确定被诉主体?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劳动力派遣关系不同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关系,它是因劳动力派遣而在派遣单位、接受单位与受派遣劳动者之间形成的特殊劳动关系。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分离,劳动者与接受单位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劳动力派遣合同内容涉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但劳动者不是劳动管理派遣合同的主体。(2)劳动力派遣涉及派遣单位、接受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民商事领域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3)劳动力派遣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因接受单位的过错使劳动者的利益受到损失,需要法律特别保护。譬如,不按时向派遣单位支付劳务费,导致派遣单位不能按时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和福利,接受单位直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加班工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等,由于同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一个劳动关系,劳动者与接受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劳动争议解释(二)》第10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把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作为共同被告,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在派遣劳动过程中,劳动条件和老欧冠保护与劳动过程中直接相关的义务由接受单位履行,其他义务由劳动力派遣单位履行,虽然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力派遣合同约定,履行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但经常出现劳动力派遣合同约定不明,一旦发生损害劳动者权益的问题,双方互相推诿的情况发生。第二,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可能在被派遣工作岗位上受到损失,出现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连带责任由共同被告来承担。第三,把对被派遣劳动者负有共同责任的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便与劳动者行使诉权,也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查明案情,尽快了结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第四,从程序上讲,因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很可能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把对被派遣劳动者负有共同责任的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列为共同被告,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