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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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关系下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

作者:王东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82次举报

  挂靠关系下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甲租赁公司与乙物流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合同约定乙物流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甲公司北奔牌自卸车一辆。租赁车辆租期为12个月,租金总额382800元,首付租金为88000元,剩余租金共计294800元分12个月交付。此后乙物流公司仅交纳一个月的租金,剩余租金未付。甲租赁公司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主张剩余全部租金265467元及违约金82648元。

  经过庭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乙物流公司抗辩其为被挂靠人,存在真正的权利人,因其未能提供挂靠协议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应承担支付租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因此,判令乙物流公司向甲租赁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65467元,支付违约金64000元。

  一审判决后,乙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甲租赁公司依约将购买的车辆交付乙物流公司并协助其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乙物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甲租赁公司租金的义务。民商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理应知晓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性质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签订合同后更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被上诉人也正是基于对上诉人履约能力的信赖才与其订立合同的,如允许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又以其不是实际履行者或者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由而免除其合同义务,不仅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更不利于交易秩序的建立以及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也与合同法的立法主旨相悖。

  二、挂靠是一些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私营企业,为了进入特定行业,与某些具有资质的企业签订挂靠协议,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挂靠企业缴纳挂靠费用的一种经营形式。上诉人既未提供其与所谓的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协议,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他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其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为由,请求追加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即使上诉人所主张的挂靠关系成立,但是依据该解释五十四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实际是赋予了债权人选择由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单独或者共同承担责任的权利,即该权利只能由债权人作为原告选择行使,这也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相适应。因此,在本案甲租赁公司仅选择乙物流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且本案又非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下,一审不予追加实际车主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三、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规定赋予了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的一定自由裁量权,同时,根据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具有损失填补的功能外,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如果在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则会使违约金丧失存在的意义。资金占用,一审法院参照法律对于企业间资金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确定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最终,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了乙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王 东

王东律师,执业于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律师协会会员。王东律师及黄河律师团队为您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0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侵权、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