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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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东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6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皇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贾某彪、某某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十四局)、乔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皇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兵、被上诉人贾某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非、被上诉人某某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雷到庭参加诉讼。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甫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由郭某、贾某彪、某某十四局、乔某连带支付皇甫某某劳务款258650元,利息16998.2元(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4月20日)及2017年4月2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贾某彪、某某十四局、乔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要求皇甫某某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承诺书》原件送至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对《承诺书》核对并予以确认,但在判决书中却否认这一情况,严重背离事实。一审法院的"系皇甫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贾某彪出具的并无贾某彪承诺"认定是错误的,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完全能够反映郭某与贾某彪欠付皇甫某某工资款140000元的事实,郭某、乔某也签字确认,在庭审中,郭某对《承诺书》所表述的欠付事实及工资款额也认可,乔某的签字行为表明愿意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庭审中,郭某明确承认其与皇甫某某就本案劳务费有过一次结算,数额为124000元,在此之后给付皇甫某某50000元,还欠84000元。虽皇甫某某对结算数额及欠款数额不认可,但作为郭某明确承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应该予以确认并就该数额予以判决,但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一审法院对某某十四局与郭某之间就劳务费用是否结清一事,没有查清。

郭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适用程序正确,在一审中并未见到承诺书的原件,也未进行质证。郭某是见证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更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关于结算账目,郭某挂靠在乌审旗巴音敖包劳动服务公司承包某某十四局呼准鄂铁路的部分的路段劳务工程,贾某彪是承包该项目工程的部分工程,称"防护八工班",郭某与某某十四局已经结算完毕。贾某彪承包工程款是2011683.5元,郭某已经支付贾某彪工地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2092479元,某某十四局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1683.5元。关于皇甫某某请求的利息问题,由于本案是劳务合同,该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现贾某彪作为承包方,郭某并不了解施工队的工种和工程量,对于是否支付皇甫某某等人的劳务费,郭某并不知情,也与郭某无关。

贾某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称,郭某已经支付贾某彪、皇甫某某等人的工程款。从三方的关系来看,郭某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包了某某十四局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郭某越过贾某彪与皇甫某某结算,对此贾某彪是不知情的,不存在贾某彪向皇甫某某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

某某十四局辩称,某某十四局是根据给郭某的结算单,只留了1万元的质保金,已经结算清楚。

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皇甫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某、贾某彪、某某十四局、乔某连带支付皇甫某某劳务款258650元;2、郭某、贾某彪、某某十四局、乔某支付皇甫某某利息16998.2元;3、诉讼费由郭某、贾某彪、某某十四局、乔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7日,郭某挂靠乌审旗巴音敖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呼准鄂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呼准鄂铁路部分路段劳务基防护砌石、混凝土工程劳务。后郭某将其中部分劳务转包给贾某彪,贾某彪又将部分劳务交由皇甫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皇甫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证据中皇甫某某工队结算清单原件和承诺书原件。贾某彪虽认可皇甫某某为本案所涉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与贾某彪之间的结算清单无原件,贾某彪亦不认可。《承诺书》系皇甫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贾某彪出具的并无贾某彪承诺,且内容并未明确实际欠款金额。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结算情况。因皇甫某某未提供皇甫工队证据清单原件,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皇甫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皇甫某某主张郭某、贾某彪、某某十四局、乔某连带支付皇甫某某劳务款258650元及利息16998.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皇甫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皇甫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4元,减半收取计2717元(皇甫某某已预交),由皇甫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皇甫某某提供了"承诺"原件,并申请李二平、沈福录出庭作证,拟证明"承诺"的真实性。郭某、贾某彪、某某十四局坚持一审证据。

另查明,乔某系某某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呼准鄂项目经理部二分部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贾某彪、某某十四局、乔某是否欠皇甫某某劳务费258650元,是否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及利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皇甫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承诺"原件,"承诺"内容载明:皇甫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之前收到某某十四局呼准鄂路段工程工资款14万后再不向十四局项目部、郭某与贾某彪主张权利,否则向"承诺"书的"见证人"郭某与乔某主张权利。郭某与某某十四局对该"承诺"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李二平、沈福录的证人证言亦证实"承诺"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承诺"予以采信。因达成"承诺"至今,郭某与某某十四局没有向皇甫某某给付劳务费,故其应共同承担向皇甫某某给付14万劳务费义务。因贾某彪没在"承诺"上签字,乔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皇甫某某请求贾某彪、乔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皇甫某某的其他证据均早于"承诺"形成,且无法证明郭某、贾某彪、某某十四局欠其劳务费事实,本院对皇甫某某诉请中超出14万元的劳务费请求不予支持。皇甫某某的利息请求,因"承诺"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与某某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皇甫某某劳务费14万元。

三、驳回皇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4、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共计10868元,由皇甫某某负担4000元,郭某、某某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东律师,执业于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律师协会会员。王东律师及黄河律师团队为您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0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侵权、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