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XX)沪XX民初XXXXX号
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定区某路3008号。
法定代表人:X某某。
诉讼代表人:X某某,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高飞,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某区某路325弄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或称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某某独任审理,于20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X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邹高飞、被告XX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956万元厂房动迁款;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56万元厂房动迁款的利息损失(20XX年X月X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XX年X月XX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XX年X月XX日成立…因厂房动迁,原告与动迁方“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先后四次将956万元划入其个人银行账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956万元的转账均有财务、核销依据,不是损害公司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XX年X月XX日成立,注册资金160万元。现任股东为X某(认缴出资130万元,持股比例81.25%)及X某某(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18.75%),被告X某某任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X某某任监事。
20XX年X月X日,原告登记为沪房地嘉字(20XX)第XXXXXX号房地产权权利人,所涉房地产座落嘉定区某公路某桥北侧、地号嘉定区某镇某村XX宗、总面积11855、建筑面积3781.20。
20XX年XX月XX日,因某公司厂属198土地减量的需要,上海嘉定工业区某村民委员会(甲方)根据规划对某公司(乙方)房屋予以动迁,为此签订《198土地减量企业补偿协议》…
根据某公司账册、记账凭证及银行凭证显示,20XX年X月XX日,某公司收入某村民委员会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同日,该款转入X某某个人账户;20XX年X月XX日,某公司收入某村民委员会拆迁补偿款350万元,同日,该款转入X某某个人账户;20XX年X月XX日,某公司收入某村民委员会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同日,该款转入周某某个人账户;20XX年X月XX日,某公司将6万元转入周某某个人账户。
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抗辩的某助剂厂为其垫付的处罚款10万元及周某某为其支付的14万元处罚款予以确认,并在原诉讼请求金额中减少该部分款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932万元厂房动迁款。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企业账册、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工商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某公司于20XX年X月至X月间,分四次将公司资金共计956万元转入被告X某某个人账户。被告确认上述转款事实,但认为该956万元的转账均有财务、核销依据,合法合规,不是损害公司利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其将公司资金划出应有相关的依据,现被告并没有提交能直接证明对案外人存在相关债务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确认债权的有关文书,在此情况下,其将款项划至其本人名下,违反了有关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有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利用职务的便利,直接将拆迁款项转至本人名下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对于返还金额,原告主动扣除被告抗辩的某助剂厂及被告垫付的环保处罚款2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款项932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4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 某某
二〇某年某月某日
书记员 (未显示姓名)
邹高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