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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4日|分类:保险理赔 |499人看过

被保险人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    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一周父,男,1947年10月4日生,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xx镇xx村xx号,系死者周某的父亲。
     原告二周母,女,1952年12月28日生,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xx镇xx村xx号,系死者周某的母亲。
     原告三周子,男,2007年11月28日生,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xx镇xx村xx号,系死者周某的儿子。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x室,负责人:许某。
     第三人张某,女,系死者周某的妻子。
     第三人刘某,男,系张某的情人,现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张某因与刘某开始了感情而向死者周某提出离婚,后周某打电话约刘某见面。依约前来会面的刘某不仅随身携带一把长30厘米带刀柄的弹簧刀,还叫来了一帮朋友壮胆。在与周某谈判过程中,刘某持刀捅刺周某左腋窝等部位,并致周某右侧后枕颈部头皮裂伤。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死于失血性休克。2012年9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周某因为刘某故意伤害致死,其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周某所在的公司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团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及周某发生意外事故之日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系周某法定继承人,据此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要求,但被告却以除外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并出具《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针对被保险人的挑衅或故意行为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谋杀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死者周某的死亡原因是自身挑衅他人产生的打斗,最后发生死亡的事实,属于保险拒赔的范围。
   争议焦点】    
     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情形?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父、周母、周子支付保险金18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父、周母、周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与死者周某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周某因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该事实的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20万元的条件,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保险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274-8693-1320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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