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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逾期偿还借款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310人看过

债务人逾期偿还借款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甲,男,1986年6月1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
      被告刘乙,男,1973年9月30日生,户籍地址:江苏省淮安市xx县xx村xx号。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日利息0.15%。原告遂使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在借款后只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拒绝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亦不偿还借款本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暂计至起诉之日应付利息为22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等作为证据。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出售房屋后向原告还款,如未按承诺还款,被告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承诺。
      被告未答辩、举证、质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金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刘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刘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甲支付2016年8月6日开始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
      三、被告刘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甲支付律师费45000元;
      四、被告刘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甲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0元的事实,有转账记录、《借据》等证据佐证。由于《借据》中仅填写了借款期限的起始日期,截止日期未填写完整,因此可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另外,被告在《承诺书》亦认可其尚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承诺出售房屋后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但直至房屋过户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该承诺,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承诺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于法不悖,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47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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