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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3日|分类:私人律师 |245人看过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女,汉族,1984年12月16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苑xx单元。
      被申请人一广东省xx广播电视广告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道xx大厦xx单元,负责人:陈某。
      被申请人二广东省xx广播电视广告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赵某。
      申请人称:2005年5月29日,申请人正式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电台主持人工作,每天工作时间长达十多个小时,而且周六日及节假日均上班从来没有休息。201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突然把申请人的门禁卡、主持人节目播出系统的账户全部禁用,也不告知任何理由。直到201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2011年1月12日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的工资不再发放,仅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867元;2.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度至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773.12元;3.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38294.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573.6元;4.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19日至2011年1月13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541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545元;5.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19日至2011年1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444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120元;6.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19日至2011年1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14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355元;7.由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律师费3000元;8.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5月29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差额。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证明、社保单等证据。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的行为?
     处理结果
      在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自2011年1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两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民币87867元整;
      三、申请人2011年2月份至今的社保委托第一被申请人代缴,两被申请人放弃追讨代缴社保费用的权利,且至2011年12月份起停止代缴社保;
      四、申请人放弃其他请求,双方劳动争议就此了结。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证明、社保单为证。而被申请人未就本案仲裁事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113-4913-7555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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