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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视为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922人看过

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视为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白某。
      被告xx通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科技园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乐某。
      原告诉称:自2007年8月16日起,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晶体振荡器和发光二级管两款货物。货物买卖方式为被告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原告按照订单发货。现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订单交付货物,但被告只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货款和原告代缴的增值税,其余货款及税款以企业在重组为借口,拒不支付。原告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为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9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缴增值税21583.03元;3.判令被告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迟延支付货款和原告代缴税款的利息;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多次未能按照订单日期交付货物,给被告造成了4.5万元的经济损失;2.原告交付的货物部分批次存在质量不良,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迟延交付货物,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迟延交付货物?原告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处理结果
      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被告xx通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按原货款代缴的增值税总额人民币148542元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即被告xx通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8833.6元;
      二、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被告xx通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分三期支付款项,即2009年2月25日支付39611.2元,2009年3月25日支付人民币39611.2元,2009年4月25日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9611.2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635元,由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35元,被告xx通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00元;
      四、被告xx通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债务即为结清;
      五、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以及送货单可知,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迟延交付货物以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被告如若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但是,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拖欠货款构成了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最后,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MS502-1393-228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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