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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609人看过

  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 由】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1年12月2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xx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6时30分许,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雷某某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25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15克冰毒,另加100元人民币的路费。当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如约来到周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区xx房住处,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雷某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雷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650元,在周某处查获14.5克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否认控罪。其辩称自己系为周某代购毒品,并未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有以下几个事实没有查清楚:举报人周某是否吸毒、周某举报动机何在、周某是如何被公安机关控制、被告人雷某某是如何与周某交涉毒品价格、被告人雷某某被抓后,如何与上家谈价格、数量。2.被告人雷某某对其代买毒品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应认定为坦白;3.该案系控制下交易,存在数量引诱,毒品没有流入社会;4.被告人雷某某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并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贩卖毒品罪。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缴纳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案例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贩卖毒品罪没有将牟利目的作为构成要件。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雷某某关于证人周某找其要毒品,双方谈定数量及价格之后,其在加付100元车费的情形下,同意送货上门,双方交易之后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的供述与证人周某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相反,被告人雷某某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称其是代周某购买毒品且未牟利的意见,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另外,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周某的证言根本未提及周某购买毒品的目的。因此,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有关定性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44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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