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晓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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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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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发布者:梁晓达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7日|分类:房产纠纷 |4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54号

原告:**,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梁晓达,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州**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晓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大东某地下-1、-2层,1-5层幢-2层210房,房屋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210房,总金额为100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将涉讼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办妥该房屋房地产权证,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妥并交付广州市地下-2层210房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706033788,已在房管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其中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为在广州市越秀北路3-53号编号为228的地块上建设的大东某地下-1、-2层,1-5层幢-2层210号房,测绘地址: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210房,用途为车位,建筑面积共30平方米;房价款总金额100000元;甲方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等。

200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负二层210号房款100000元的收款收据。

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与本案同批提起诉讼的共有大东某五层29个商铺(房款共9235500元)和6个车位(车位款共60万元),其中车位款是在2007年4、5月份从招商银行账户取现以现金方式支付,商铺购房款部分为现金部分为转账,但因时间太久具体记不清了;原告在江门作汽车配件生意,(房款)资金来源于自己做生意及朋友借的钱,原告购买商铺后,马上出租给海宝酒家并向银行贷款来周转资金,现贷款已经还清。

为印证付款及房屋交付使用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于2007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16日、5月17日、5月29日在招商银行取现共130万元的通知回单四份。

二、原告农业银行存折,显示其在2007年8月20日取现630000元。

三、原告于2005年10月19日、11月9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共160万元的转账汇款回单两份。

四、原告(甲方)与李某乙(乙方)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广州市大东某商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越秀区四楼全层暂约1676.89平方米,五楼全层暂约1573.6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餐饮酒楼用途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止,租金每月188531元,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2月7日为免租装修期等。

五、原告(甲方)、李启志(乙方)与广州市城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丙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7年8月8日签订《广州市大东某租赁合同》,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3至53号四、五楼,租金为每月188531元;现因甲方向丙方申请借款1000万元,特订立协议:1.由甲方在丙方所在网点开立资金监控账户……2.乙方自2008年4月起每月25号前将当月租金一次性足额划入上述监控账户,若乙方违反该约定,则应在未能及时划入监控账户的租金累计总额范围内对甲方债务向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协议期限至甲、丙双方租赁关系结束为止等。

六、广州市城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于××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借据。

七、被告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大东某商业部分五楼收款情况表,列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大东某5楼501-529房,房款总计9235500元。

八、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大东某-1层-120房、-2层-210、-209、-208、-205、-223房,预购人为原告。

九、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大东门华5层501-529房,预购人为原告,已办理抵押,暂无有效查封信息等。

十、江门市蓬江区新城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注册资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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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2007年8月8日的车位租赁证,写明李某乙于2007年8月8日向原?%?

十三、《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29份,载明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抵押权人为广州市城东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人**,房地座落大东某(地下-1、-2层,1-5层栋)5层501-529房。

十四、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2016年3月3日出具的《抵押登记注销证明》,载明该行于2007年12月18日与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2007]第002164号《城乡个人生产经营授信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并于2007年12月26日办理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3-53号“”5层的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因贷款已归还,该行同意抵押人**办理该批房产的抵押登记涂销手续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将所售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车位的房地产权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州市-2层-210房[合同测绘地址:广州市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210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即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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