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辩称:借条是我本人事先写好的,在我借款之前先写的,当时戴某某不主张利息,是我本人主动写上去的,借期半年也是我自己主动写的。之后我并没有收到戴某某的40万元现金,我只收到戴某某给我两张承兑汇票共计40万元,且我因提前使用承兑汇票支出贴现费1200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戴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戴某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息2分借期半年”。后原告戴某某将2张承兑汇票共计4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某。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戴某某已履行了合同项下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陈某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陈某辩称使用承兑汇票产生的贴现费12000元,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数额40万元。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被告对此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下一篇
无
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