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回答】
为保护房屋被低价贱卖,可以另行提供金钱等形式履行债务;也可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重新约定债务履行时间,但是该协议中一定要声明“不因本协议而放弃再审权利等”。这样的目的是不影响再审程序的进行,当然,如果加上此条,对方不会同意。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有澄清的必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生效后的执行期间内,当事人可以达成执行和解,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债权债务,但当执行和解协议未被正确执行时,经申请,人民法院仍恢复执行原判决(非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
因此不难看出,《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正常意义上的《和解协议》。在普通应用《和解协议》时,律师都会详细描述关于“权利限制”或“权利放弃”的条款,即《和解协议》一旦签订,今后将以此协议为准履行。
即便如此,实践应用时仍然混乱。笔者两年前的一个二审民事官司在诉讼中和解,主审法官即在文书中使用了“执行和解”一词。偶认为,诉讼中应叫和解或调解,执行和解仅限于生效判决执行期间当事人新达成的和解。
不管怎样,还请各位博友对《和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的本质不同,建立正确的感性认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2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