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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龄鉴定能否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

发布者:郭书山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6000人看过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决刘某盗窃案

发布时间:2008-08-15 08:53:28

裁判要旨

   在无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年龄的情况下,可依据查证属实的骨龄鉴定结论并结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案情

   2004年6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先后4次在娄底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共价值人民币4968元。根据湖南省体育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骨龄鉴定报告,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裁判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遂以盗窃罪判处刘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认定被告人刘某年龄的依据。

   有人认为,骨龄鉴定结论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理由是:根据现行刑法第十七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所指的“已满”、“不满”多少周岁,是以出生之日起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精确到以天为计算单位,因此生活年龄是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骨龄鉴定虽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它的评价对象为人的生理成熟程度而非生活时间,受自然环境、生活条件、遗传等因素的影响,生物年龄与生活年龄不能完全等同。以骨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难免与被告人的实际生活年龄产生差异,将可能导致被告人因犯罪时未成年本应从轻、减轻处罚而未得到相应处罚或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却错误认定其未成年而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出现,影响司法公正。

   还有人认为,骨龄鉴定是以人的骨骼为对象,利用仪器测算出人的年龄,具有相当高的科学性,在无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年龄的情况下,应该以骨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

   对于骨龄鉴定结论是否能够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实质上是对骨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明力的判断。200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当前,行为人异地(非原籍地或居住地)犯罪的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出于隐瞒前科、顾及名声等原因,相当一部分被告人虚报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导致对部分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难以查清或查实。审判实践中,对那些明显已成年、且自报已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可按被告人自报的年龄认定。对明显未成年、且自报未满十八周岁和根据体貌特征无法判断是否成年、自报未满十八周岁及虽自报已满十八周岁但按照体貌特征判断可能未成年的被告人,法院有必要要求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或自行查证。当穷尽一切手段仍无法查实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法。

   所谓骨龄,即为骨骼年龄,是骨骼发育进程的年龄描述,代表了特定正常人体骨骼发育的一般状态。由于人的骨骼发育与人的生理成熟程度密切相关,所以骨龄可以反映人体发育的生理成熟程度,是评价人体生理成熟程度的重要指标。一般情况下,通过人体的肩、肘、腕、髋、膝、踝六大关节X线片上所示的骨骼发育情况,运用科学的测评方法,可以比较准确地推断个体年龄。骨龄鉴定的科学性在于其是通过鉴定对象的骨骼发育情况来判断被告人的实际年龄,而被告人的骨骼发育情况难以造假,因而鉴定结论较为可靠。

   当然,人的生长发育受遗传因素影响,不同的人发育规律不尽一致,同时,营养水平、饮食习惯、气候环境、人文环境等多种因素也决定了不同的人在同一年龄阶段的骨骼发育状况可能也不完全相同,因此,骨龄与实际年龄也许会产生一定的误差。但从当前的鉴定情况来看,各鉴定机构都比较注意这个问题,在进行骨龄鉴定时一般都考虑到误差因素,得出的结论往往都注明了误差的范围而非固定的绝对值,为法官的判断提供了弹性空间。法庭完全可以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的相关证据进行理性的判断。因此,笔者认为,骨龄鉴定作为众多鉴定的一种,只要是依法具有资格的主体,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相应的检验、鉴别、判断后得出的结论,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能力,可以并且应该进入刑事诉讼领域。但是,对于骨龄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判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审查:

   一是鉴定机构、人员的资格和水平。骨龄鉴定结论属于一种科学证据,只有具有相应科学知识的人才能运用自身的知识作出判断,得出相应的结论。因此,从事骨龄鉴定的机构和从业者必须具备相应资格。鉴定人员如果没有相应资格,其鉴定结论则自然不予认可。

   二是结合被告人供述等其他证据进行判断。骨龄鉴定虽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前所论及的原因表明也不能完全迷信骨龄鉴定结论。一般情况下,运用骨龄鉴定结论确定被告人的年龄时,应参考被告人的供述等,可能的情况下,还应调取出生证明、学历登记、被告人父母、亲戚、邻居、接生人员等的证言,综合参考判断。

   三是注意鉴定时间与犯罪时间的差异。对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的时间一般是在被告人被抓获后或审查起诉阶段,抑或法庭审理过程中,但无论在哪个时间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都是被告人被鉴定时的骨龄,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骨龄有时间上的间隔,因此,应根据鉴定结论推断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例如本案,鉴定机构经鉴定证实被告人刘某2004年11月29日的骨龄为18.2岁,已成年,而被告人犯罪时间为2004年6至8月,经推算应认定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四是要酌情考虑骨龄鉴定的误差因素。如果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的年龄上限接近十八周岁,而被告人供述犯罪时未成年,以及鉴定结论跨越十八周岁的,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

   本案案号为:(2004)长铁刑初字第159号

   案例编写人: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杨才清

相关阐述:

   “骨龄鉴定”只有在结合其他证据时才能应用

   【案情】王X于2006年6月5日、2006年8月12日分别盗窃现金4000元和1000元。通过律师阅卷,提问被告人发现王X的年龄不清,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学籍档案、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中得出的证明,被告人距2006年6月5日犯罪时,出现了四个不同的年龄,最大的已满18周岁,最小的年龄只有15周岁。2006年11月4日,按专家的建议,带被告人王X到A人民医院到为其拍摄了十余张CR片。2006年11月22日,司法部某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摄片时的骨龄在18周岁以上、未满25周岁。

   【解析】目前这个问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骨龄鉴定结论”虽属科学鉴定,但在鉴定结论的准确程度上仍然存在着相对较大的误差值,年龄浮动范围是七年,故不能作为证明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的重要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骨龄鉴定结论”是由法定专门人员依据真实的材料和科学的方法作出的权威结论,可以作为证明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的重要依据。

   法院审判中一般认为,“骨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明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的重要依据,但是必须要结合其他证据一起加以认定。其理由有二:

   一、骨龄是一项人体生长发育的指标尺度。骨龄标准是正常儿童青少年生长发育到某一年龄或阶段时,参照其骨骼的X线影像所具备的一系列形态特征描述,而这种特征必须是从幼小到成熟的连续过程中每个人都具备的,并且反应了正常儿童青少年的一般状况。人是有很多种年龄的,时间年龄是指出生以后所经历的时间,是与出生时间有关并按日历来计算的,它能够准确地反映个体生命存在的时间,我国刑法有关条文上的年龄依据的就是时间年龄。生物学年龄是与人体生长发育中的某些事件的出现时间有关,是根据正常人体生理学和解剖学的发育状态所推断出来的年龄,表明人体的组织机构和生理功能的实际状态。心理学年龄用来表示心理发展的绝对水平,把心理学年龄和时间年龄相对比就能看出智力水平的高低。在人的生长发育过程中,最容易真实地反映生长时间的是骨骼系统。骨龄是骨骼年龄的简称,是人体生物学年龄的重要内容,是用骨骼的生长发育成熟和衰老的规律来推断年龄的。目前,我国形成了一套精确和较完整的青少年骨龄鉴定方法,把骨龄与实际年龄的误差控制在±1岁范围。这种方法特别有助于判别活体是否已满14岁、16岁、18岁,为需要年龄鉴定的案件审判提供了科学依据。

   二、骨龄鉴定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依据。200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函,请求对骨龄鉴定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作出批示。200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其具体内容为: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的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此后,骨龄鉴定方法被更加广泛地应用于司法判案过程中,并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可以看出,“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来使用,关键还要看“骨龄鉴定”是不是孤立的唯一证据,如果是孤立的唯一的证据,“骨龄鉴定”就不能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来使用;如果不是孤立唯一的证据则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本案中,王X的“骨龄鉴定”不是孤立唯一的证据。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学籍档案、被告人供述笔录中得出的证明,被告人王X距2006年6月5日犯罪时,出现了四个不同的年龄,最大的年龄已满18周岁,最小的年龄仅仅只有15周岁。由于户籍证明和学籍档案在最初记载时是由被告人王X的父母或者是由被告人王X所填报的,带有个人的主观意志,出于当时的具体目的,很可能与事实不相符合;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王X的供述笔录,都是案发后收集的证据,也带有人的主观意志,被告人王X因害怕被刑事打击,很可能没能讲真话,证人可能出于某种目的,证人证言也很可能与事实不符合。但是,司法机关不能因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学籍档案、被告人王X的供述笔录,带有人的主观意志且相互矛盾就不予认定。事实上,对上述司法机关收集到的证据,如果有一个客观证据来加以佐证,就可以排除上述相互矛盾的证据,从而为司法机关判断被告人王X的真实年龄找出依据。在人的许多年龄中,骨龄是一项人体生长发育的指标尺度,能够绝对地反映人体生长发育水平。因此,“骨龄鉴定”是不带任何人的主观意志,是用骨骼的生长发育成熟和衰老的规律来推断年龄。就本案,司法部某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表明:被鉴定人王X摄片时的骨龄在18周岁以上,未满25周岁。而被鉴定人王X摄片时的时间是2006年11月4日,也就是说,在2006年11月4日这一天,被告人王X在18周岁以上,25周岁这一年龄段。因此,在现有证据中,证明被告人王X距2006年6月5日犯罪时的年龄仅有15周岁的证据与客观的“骨龄鉴定”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可以排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结合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学籍档案、被告人王X的供述笔录,可以认定被告人王X2006年6月5日犯罪时的年龄是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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